(2017)新0104执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志芳与甘在全、王述芳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芳,甘在全,王述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687号申请执行人:王志芳,女,汉族,1965年8月出生,住新疆昌吉市。被执行人:甘在全,男,汉族,1963年2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王述芳(曾用名:王素芳),女,汉族,1966年3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王志芳与被执行人甘在全、王述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甘在全、王述芳给付各项费用合计1547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2017年2月2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3、2016年3月15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2017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王志芳与被执行人甘在全、王述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甘在全于2017年7月30日给付50000元、2018年12月30日给付40000元,2019年12月30日给付30000元,2020年12月30日给付30000元。申请执行人王志芳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志芳与被执行人甘在全、王述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系真实意识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新0104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 武审判员 吐尔逊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裴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