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湖北欧阳华俊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袁芳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欧阳华俊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袁芳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342号原告:湖北欧阳华俊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优良河村。法定代表人:欧德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芳林,女,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湖北欧阳华俊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阳华俊公司)诉被告袁芳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华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华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32708.5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2日,袁芳林在欧阳华俊公司购买了一辆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双方约定:首付10万元,下余257300元,由袁芳林在两年内以按月分期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欧阳华俊公司按约定向袁芳林交付了汽车,袁芳林在分期还款期届满后,经双方结算,袁芳林下欠欧阳华俊公司车款313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袁芳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袁芳林在欧阳华俊公司购买了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鄂F×××××号),双方约定:车价为357300元,首付车款10万元,下余257300元,由袁芳林在两年内以按月分期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其月息为0.8%。合同签订后,欧阳华俊公司按约交付了车辆,袁芳林亦按期付款。2016年12月16日,经欧阳华俊公司与袁芳林的母亲尚明华算账,其下欠购车款31300元未付,在欧阳华俊公司提交的分期客户尾款结算单上,袁芳林的母亲尚明华出具欠据一份,其载明:“今欠到买车款31300元,叁万壹仟叁佰元,2016年12月16日,尚明华”。后该款经欧阳华俊公司催要,袁芳林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不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袁芳林与欧阳华俊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欧阳华俊公司已按合同交付了车辆,袁芳林亦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在分期付款到期后,双方经结算,袁芳林仍下欠车款31300元,现欧阳华俊公司要求其支付下欠的车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欧阳华俊公司另主张的欠款的利息,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6日双方经结算后,下欠车款31300元事实清楚,被告袁芳林理应及时偿还欠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拒付欠款,已侵害了原告欧阳华俊公司的合法权益,其理应支付相应欠款期的利息,因双方在购车时约定月息为0.8%,故本院按月利率0.8%保护2016年12月16日之日起的利息。被告袁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芳林支付原告湖北欧阳华俊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车款31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31300元为本金,月利率0.8%计,自2016年12月16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计309元,财产保全费360元,共计669元,由被告袁芳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张坚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