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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吉林远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长春海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远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海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940号原告:吉林远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高立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海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陈选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璠,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公司职员。原告吉林远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长春海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原、张佳庚,被告海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璠、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东公司诉称:2011年5月26日,远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某投资设立的ACE太平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CE公司)与海航公司签订《关于长春赛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远东公司及ACE公司将其持有的长春赛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海航公司,海航公司对远东公司或ACE公司任何一方的履行均视为对远东公司及ACE公司的履行。该协议还约定,协议项下付款及股权转让按时间节点应于2012年8月之前完成。后海航公司迟延履行,远东公司为推动赛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于2015年10月12日与海航公司签订关于长春赛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但海航公司仍未如约履行,迟延付款达156日。现诉至法院,要求海航公司给付因其迟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致远东公司损失15283166.19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海航公司辩称:1.诉争债权的具体数额自双方财务确认之日起才最终明确。2011年5月26日远东公司与海航公司及ACE公司签订了关于赛德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远东公司将赛德公司百分之百股权转让给海航公司,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互有违约。后于2015年磋商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对收购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付款时间重新约定。2016年3月8日双方财务人员确认股权转让款数额,并签字确认后,远东公司对确认的数额进行了付款。因此,诉争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应从双方财务确认后起算。该延迟履行系双方共同确认的,期间双方处于磋商阶段,非海航公司单方延迟履行。远东公司主张海航公司延迟履行156日,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远东公司主张的部分债权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补充协议2.1、3.5条约定及双方财务确认单,可以明确海航公司应支付给远东公司股权转让款的全部对价应为551655231.67元,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债款应为267156422.06元。承债款系经共管账户转入赛德公司,用于偿还该公司对外债务及利息。远东公司不是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3.远东公司自达到解付条件之日起,才享有对海航公司的债权。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海航公司应将股权转让款支付至双方的共管账户中。合同约定的解付条件成就后才应从共管账户中支付给远东公司。远东公司对海航公司的债权应形成于共管账户的解付条件的成就之日。上述条件包括合同第3.2、3.3条约定的办理各种审批手续和股权转让,该手续由远东公司办理。该债权确定时间应以达到解付条件为准,非海航公司将款项转入共管账户为准。共管账户以海航公司名义开立,相应利息应归海航公司;4.远东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其未能举证证明延迟付款产生的损失,不应支持。综上,远东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远东公司、ACE公司原系长春赛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股东,远东公司持有35%的股份、ACE公司持有65%的股份。2011年5月26日,甲方远东公司、ACE公司与乙方东北海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第2.1条转让标的为赛德公司100%的股权。乙方收购远东公司持有的赛德公司35%的股权,乙方通过在香港设立的一家关联公司收购ACE公司持有的赛德公司65%的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持有赛德公司全部股权。第3.1条股权转让采取承接债务收购的方式,交易总价款为人民币128200万元,其中乙方承接赛德公司截至2011年3月31日负债总金额为人民币83200万元,股权转让暂定金额为人民币4.5亿元。第13.2条除13.1条约定违约行为外,本协议的任何一方因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的其他声明、保证及所承诺的义务,同样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股权转让总额5%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违约方并应在守约方指定的期限内纠正其违约行为,否则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如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守约方有权直接解除本协议。2014年11月13日,东北海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春海航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某为该公司的董事。2015年(未标注月日),甲方远东公司、ACE公司与乙方长春海航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长春赛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已将赛德公司35%的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乙方向甲方支付了交易总价款中部分资金共计人民币481487890元,其中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亿元,承接赛德公司债务人民币36148789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署了《赛德购物中心经营权交接确认书》及《交接确认书》。为继续推进履行原协议的相关规定,双方决定对已经履约的事实进行确认,对后续履约义务予以规定,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兹遵守。第二条关于项目总交易价款的约定。2.1双方确认,乙方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剩余未付交易总价款共计人民币800512110元,其中承接赛德公司债务金额为人民币298545549.57元,股权转让款金额为人民币501966560.43元。2.2双方确认,甲方自原协议签署后至本协议签署前投入赛德公司资金人民币17817964.96元,赛德公司向甲方及其关联方借款形成的应付借款利息为人民币55481578.77元,上述款项由乙方支付剩余款时一并支付给甲方及其关联公司。2.3在2.1中所述剩余未付股权款的基础上,乙方同意额外支付交易价款人民币2000万元,于乙方支付剩余股权款时一并支付给甲方。3.1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本协议2.1-2.3所述的款项支付至双方开立共管账户。3.2在甲方办理完成剩余65%股权的审批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办理ACE公司股权转让款及2.3中归属于甲方的款项。3.3自乙方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共管账户之日起15-60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在登记机关履行完整合法手续,将其持有的赛德公司65%的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3.5原协议第4.9条第(2)、(3)、(4)所指的“三方协议”无需再签署,工程欠款、个人借款、关联方借款三类债务不再进行转移,由乙方作为承接的赛德公司债务、经赛德公司账户进行逐笔偿还。自甲方完成将其所持赛德公司65%的股权转让至乙方名下起10个工作日内,并在完善相关账务处理手续及完成本协议4.1条款的前提下,就已存入境内共管账户中的剩余未付的乙方所承接的赛德公司债务,由甲乙双方共同从境内共管账户中解付至赛德公司指定账户。由乙方作为承接的赛德公司债务,在甲方配合下,经赛德公司账户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逐笔偿还。4.7本协议2.1、2.2中所涉款项金额,以北京智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商定程序报告或双方财务人员确认数额为准。第六条本协议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履约事项的后续补充。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本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一致,应以本协议约定为准。远东公司为证明补充协议形成的时间,提供了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与海航公司原董事金某在长春市凯悦宾馆的谈话录音。录音部分内容:高:交给我们(合同)的日期是不是十月十二日?金:差不多就是这个日期…,签合同不是以你签为主,得双方落笔盖章,才算数。从法律上也是一样,…九月份公文没有批下来。高:公文批完的日期是什么时候?金:九月二十多号吧。高:我们上北京之后你们才给我们盖的章。金:对。高:我们上北京是九月末还是十月初啊?金:九月末或十月初,反正就是那个时候。…高:应该是8到10号这中间盖的章。金:对。肯定的。我回去查一下公文,只要公文是在九月底,那就肯定是8到10号。…高:那我们从10月12日开始算没问题吧。金:这个没问题,你就明写10月12日我接到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海航公司提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录音中当事人未表明身份,金某本人对该证据亦不认可,该证据不应采信。海航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录音资料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10月29日,长春海航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春海航投资有限公司。另查明:2016年3月8日,双方财务人员确认海航公司应付的承债款为267156422.06元,应付的股权款为551655231.67元,总额为818811653.73元。2016年3月22日,海航公司将808989850.35元付至双方确定的共管账户,现双方均认可该数额为双方最终履行数额。2016年4月13日,远东公司完成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更名过户义务。2016年8月2日,远东公司与ACE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ACE公司将《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长春赛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享有的所有权利及请求权转让给远东公司。并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了海航公司。再查明,在庭审中,远东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海航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以808989850.35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按贷款利率4.6%计算,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按贷款利率4.35%计算,合计为15283136.93元。以15283136.93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海航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1.关于《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只书写了2015年,并未标注具体日期。远东公司为证实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提供了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与海航公司的原董事金某的谈话录音,证明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海航公司对金某原是公司董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提出补充协议中未签具体日期的原因是双方始终在磋商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录音内容来看,双方谈话均围绕合同盖章时间进行,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而且海航公司未能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和依据,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未能对其主张的双方始终在磋商中提供相应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采信远东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确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2.关于海航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远东公司主张,海航公司应在2015年10月12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款,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海航公司则主张,根据补充协议4.7条约定,所涉款项应经双方财务人员确认,2016年3月8日双方才确认付款金额,故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海航公司认可对远东公司、ACE公司负有支付剩余股权款和承债款的义务,并在补充协议2.1条中约定了剩余未付交易总价款为人民币800512110元,结合海航公司最终的付款数额808989850.35元,海航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的五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0月19日,至少应将800512110元支付至共管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现海航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远东公司、ACE公司就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亦未约定财务人员确认数额时为双方的履行期限。故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关于海航公司主张远东公司自达到解付条件之日起,才享有对海航公司的债权,非以海航公司将款项转入共管账户为准。由于远东公司、ACE公司与海航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未付款的相关数额,表明远东公司对海航公司享有债权。双方约定共管账户及解付条件是对履行方式的约定,并非对债权的确定,且将款项打入共管账户是双方约定的履行方式的一个步骤,延迟履行必然产生整个履行行为的延迟。故海航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海航公司应支付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海航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对此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ACE公司将享有的债权包括违约赔偿金转让给远东公司,远东公司对此享有权利。1.关于计算损失的基数。远东公司主张以808989850.35元即海航公司迟延履行的股权款和承债款的合计数额作为基数计算损失。海航公司提出承债款并不是支付给远东公司的,远东公司对承债款不享有权利,承债款应由赛德公司偿还给债权人,故不应作为计算损失的基数。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第3.1条约定,海航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款及承债款支付至双方共管账户。因此将承债款支付到双方共管账户亦是海航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13.2条“除13.1条约定违约行为外,本协议的任何一方因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的其他声明、保证及所承诺的义务,同样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股权转让总额5%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违约方并应在守约方指定的期限内纠正其违约行为,否则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如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守约方有权直接解除本协议”的约定,海航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远东公司主张以808989850.35元为基数计算损失。因该数额是最终付款数额不一致,系变更后的数额,以此作为损失计算基数不妥。据此,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剩余未付交易总价款人民币800512110元作为基数计算损失,符合客观实际,更为合理。2.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远东公司主张其损失为利息损失,标准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24日按年利率4.6%计算,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3月22日按年利率4.35%计算。海航公司对该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本院对远东公司计算标准予以确认。由于海航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将钱款打入共管账户,故损失计算截止日应为2016年3月21日。关于远东公司主张违约损失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对违约损失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没有约定,而且远东公司的该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海航公司应支付给远东公司损失具体计算方法为:以8005121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海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吉林远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损失,计算方法为:以8005121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吉林远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59元,由原告吉林远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59元,被告长春海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