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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刑初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根、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以1.25元/斤的低价购进40斤装大袋散装盐,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散装盐为非食用盐且不能用于食品加工,仍将上述散装盐用于加工豆腐脑、小笼蒸包、蒸饺和馄饨,并销售给他人使用,至2016年4月15日被查获,剩余的17斤上述散装盐被查扣。经鉴定,上述散装盐符合精制工业盐优级品标准,且含有铅、砷、亚硝酸盐等有毒有害物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散装盐照片、书证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鄄城县盐务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苏某的证言;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加工食品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将该食品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鄄城县盐务局的8.5公斤精制工业盐,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王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生产、销售食品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秀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