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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会森与宋秀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森,宋秀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4民初3752号原告:刘会森,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秀力,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刘会森与被告宋秀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原告刘会森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会森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会森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会森负担。审 判 长  高 明人民陪审员  刘万锁人民陪审员  甘塔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