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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6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嘉禾拍卖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林月清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嘉禾拍卖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林月清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210号原告:福建省嘉禾拍卖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千亿华园3E。主要负责人:陈建兴,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生、蔡龙泉,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月清,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生、刘晓岚,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嘉禾拍卖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嘉禾拍卖公司)与被告林月清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泉、被告林月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禾拍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林月清支付拍卖佣金37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利息约为26691元);2.判决被告林月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被告林月清签订《竞买申请书》一份,申请参加原告举办的安溪县政府大院危房改造项目——百盛华府3#楼店面、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及3#楼与4#楼连接处办公用房的拍卖会,竞买的履约保证金为200万元,被告承诺如能竞得,保证立即与原告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在接到委托方通知后7日内自行与委托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同意按《竞买须知》中约定的佣金比例向原告支付拍卖佣金,并按约定时间付清全部成交价款。被告向委托方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竞买保证金后参加上述拍卖会,在拍卖会中被告竞得百盛华府3#楼地上一层3-106#店铺,并与原告签订《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NO:0213458),确认上述拍卖标的成交金额为1160万元,拍卖佣金为372000元。拍卖成交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拍卖佣金,根据《竞买须知》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约定:“买受人除需支付成交价款外,须在拍卖成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佣金”;“买受人逾期不结清拍卖款(含佣金)的,拍卖人按违约处理,所有已交款项(含定金)不予退还,并视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并保留向该买受人提请赔偿及诉讼的权利”。被告逾期支付拍卖佣金的行为已违反《竞买须知》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林月清辩称:1.本人是在参加拍卖会时和拍卖会结束之后,才在《竞买申请书》《竞买须知》上签名的,原告诉称时间颠倒,事实不清。原告并无与答辩人约定佣金比例,原告在拍卖会结束后让买受人在《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签名时,电闪雷鸣,现场停电,天气昏暗,是原告人员拿着手电筒,催叫买受人在其所指签名处签名——答辩人所签成交确认书,只有有关成交事项项下有填写文字,成交金额、佣金金额、总金额栏后空格并无填写——不但没有丝毫的协商、协议佣金的过程,就连买受人当场提出应给予一份成交确认书也没有给予。2.《竞买须知》中约定的佣金比例是格式条款。原告并没有就这一格式条款的各段成交价的适用比例之上限及包括上限以下的任一比例数据,与答辩人进行协商、约定具体比例,这就证明原告诉称的所谓“《竞买须知》中约定的佣金比例”纯属信口雌黄,子虚乌有。事实上,最高法院司法拍卖佣金的规定,并非只是上限比例的规定,如“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的“不得超过5%”即是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适用比例?这“不得超过5%”,既包含5%这一比例数据,也包含5%以下任一比例数据,并非5%才是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佣金比例。原告也没有就《竞买须知》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即关于拍卖成交之日起三个日工作内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佣金,买受人逾期不结清拍卖款(含佣金)的违约责任条款)与答辩人协商,可见原告诉请给付利息也无“约定”依据。3.原告擅自划掉《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第4、6两条关于拍卖人的责任条款,以此企图免除原告作为拍卖人的责任,并因此加重买受人的责任,依法无效,也体现出原告实施的是单方擅自行为,无异于市场交易中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足以证明其所诉佣金数额并非平等协商。《拍卖成交确认书》只是对通过拍卖程序的竞价予以确认的书面材料。依据本案标的性质,还必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才能最终成立合同关系。可见《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数据,必须查证核实才能认定。涉案店铺面积实际只有156.82平方米,差减的39.52平方米,价值219.3万元,原告应与委托人承担差减面积39.52平方米的连带责任。4.原告不是拍卖法规定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只是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无权从事拍卖活动,其实施的拍卖行为无效。原告不是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获得本次拍卖活动的资格,而且是以“佣金报价最低”的手段,骗使委托方的县领导同意而取得,其所实施的拍卖行为、拍卖活动无效。原告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中的佣金条款,除与《拍卖法》的规定相悖,并且违反拍卖市场的佣金行情和明码标价的交易习惯外,更没有征得答辩人的同意,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由于原告既不公开公告佣金比例,也未就《委托拍卖合同》中佣金条款征得答辩人同意并签章确认。因此《委托拍卖协议》以及原告与委托人就佣金比例签订的书面材料,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的拍卖行为是否有效?2.佣金的计算比例是否应予以调整?围绕上述争议,嘉禾拍卖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及福建省嘉禾拍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福建省嘉禾拍卖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林月清向委托方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竞买保证金200万元的事实。3.《竞买申请书》、《竞买须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林月清向原告申请参加百盛华府3#楼店面并承诺在拍卖成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拍卖佣金的事实;4.《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会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林月清竞得百盛华府3#楼地上一层3-106#店铺,成交金额为1160万元,拍卖佣金为372000元。经庭审质证,林月清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不是法人,没有拍卖资质。对证据2,林月清主张竞拍保证金是2013年8月28日交纳的,不是原告诉称的2013年8月29日。证据3、4认为是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是否具有拍卖资质下文论述。证据2可以证明林月清交纳竞拍保证金的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证据3、4经庭审调查,林月清认可竞买申请书、竞买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会笔录中“林月清”的名字都是其本人签署,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上述争议,林月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拍卖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贴、上网的拍卖公告没有公开佣金比例,进入拍卖市场就不明码标价公开佣金的事实;2.手机号码为135××××8258的信息二条,第一条信息内容:催交拍卖佣金37.2万元,第二条信息内容:称106店面积调减为156.82平方米,成交价调减为9406929元,佣金调减为84662元,证明所谓佣金数额纯属原告单方随意提出;3.拍卖规则(2014年4月29日拍卖标的物目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拍卖标的物写字楼建筑面积1000-2000平方米左右及套房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左右的拍品,成交价在1000万元左右及100万元以下的,均公开载明拍卖佣金为成交金额的0.26%;4.《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各二份,证明此次拍卖公告也没有公开佣金比例事项,但此次拍卖收取的佣金比例为成交价的0.19%;5.《委托拍卖协议》、《补充协议》、《安溪县委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先以福建省嘉禾拍卖行的名义,并以“佣金报价最低”的手段,骗使委托方的县领导同意后再以此手段排除云峰资产拍卖公司等竞争人,即由原告以所谓捆绑拍卖的按成交价的0.45%蒙蔽委托方,加载独立拍卖参照最高法院司法拍卖佣金规定,明显的故意欺诈;以上述欺诈手段要向买受人收取佣金受阻后,又于同年12月30日秘密制作佣金向买受人收取标准为拍卖成交金额的0.9%,企图以“最低报价”的一倍,谋取不当竞争的利益。嘉禾拍卖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拍卖公告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佣金的收取标准也无需体现,在竞买须知中已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发过短信给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云峰拍卖公司的拍卖规则,不能据此约束原告。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案拍卖的标的物是百盛华府,被告提供的是其他房产,不得以该佣金比例与本案的佣金比例进行参照。证据5,《委托拍卖协议》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原告不予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退一步说,即便该协议是真实的,也是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不是原被告签署的,另外,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被告竞得本案标的物的时间是2013年8月29日,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该补充协议时,被告已竞买成功,被告无权要求以该标准计算佣金。《安溪县委会议纪要》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欺诈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在拍卖之前已按照规定发布公告的事实。证据2经庭审调查,原告认可手机信息上显示的开户行账号是其公司的对外账号,由此可说明被告收到的信息是原告发出的,并且已同意对佣金的计算比例进行调整,即由原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制定的标准调整为按拍卖总成交价的0.9%计算佣金。证据3、4与本案拍卖标的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中的《委托拍卖协议》、《补充协议》是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协议,被告并不是协议的相对方,《安溪县委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涉案标的委托方同意由福建省嘉禾拍卖行负责组织实施,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5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与本案拍卖标的(3-106店)一同拍卖的3#楼与4#楼连接处办公用房的拍卖标的(即3-107、3-108)没有消防通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溪县政府大院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两张证明,证明内容为“林月清购买的百盛华府3#楼6号店,因各种原因,原则上同意将3#楼6号店后半部的楼梯划分给8号店作为消防梯使用”;“经调整后,3#楼原编号3-106店面原来的预售面积是193.38㎡,现实测面积是153.62㎡”。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两张证明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嘉禾拍卖公司受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3年8月20日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13年8月29日15时30分在安溪县茶都综合楼3楼多功能厅,对位于安溪县联谊街安溪县政府大院危房改造项目——百盛华府3#楼的部分店面、商业用房、办公用房进行公开拍卖”。2013年8月28日,被告林月清向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交纳竞买保证金200万元,2013年8月29日,林月清签订竞买申请书,承诺如能竞得,保证立即与原告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意按《竞买须知》中约定的佣金比例向原告支付拍卖佣金,并按约定时间付清全部成交价款。《竞买须知》第八条约定,买受人除需支付成交价款外,须在拍卖成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佣金。拍卖佣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标准收取: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佣金直接汇入拍卖人账户中(户名:福建省嘉禾拍卖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账号:9070219010010000051082;开户银行:农商银行津淮支行)。被告向委托方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竞买保证金后参加拍卖会,在拍卖会中竞得百盛华府3#楼地上一层3-106#店铺,并与原告签订《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上述拍卖标的成交金额为1160万元,拍卖佣金为372000元。拍卖成交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先后向被告发送两次催交佣金的信息。第一条信息内容为:“林月清你好,你尚欠我公司拍卖佣金共计37.2万元,请在11月5日前将上述款项汇入我公司账户,否则我公司将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户名:福建省嘉禾拍卖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账号:9070219010010000051082;开户银行:农商银行津淮支行。”第二条信息内容为:“林月清,3号楼商业3-106原面积193.38平方调减为156.82平方(初定),总价由1160万元调减为9406929元,佣金现为84662元,账号:9070219010010000051082,户名:福建省嘉禾拍卖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开户银行:农商银行津淮支行。”经委托方调整,本案拍卖标的3-106店铺的实际面积是153.62㎡。1.关于本案拍卖行为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条规定:“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经庭审调查,福建省嘉禾拍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拍卖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物品和财产权利,并获得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本案原告作为福建省嘉禾拍卖有限公司的泉州市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9日,经营范围为承办福建省嘉禾拍卖有限公司经营业务,同样获得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标的的拍卖人主体适格。拍卖前,林月清填写了《竞买申请书》承诺已知悉《竞买须知》中载明的各项条款,同意按《竞买须知》中约定的佣金支付比例向原告支付拍卖佣金,拍卖成交后又在《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会笔录》上签名确认。因此林月清以原告没有拍卖资质且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拍卖行为无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关于佣金的计算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签署的《竞买须知》以及原被告签订的《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佣金的计算比例本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但因拍卖成交后,为解决其他拍卖标的的通道问题,委托拍卖方经研究决定将涉案拍卖标的3#楼6号店后半部的楼梯划分给8号店作为消防梯使用,鉴于此,原被告双方对佣金进行了相应协商,虽然未签订调整佣金比例的协议书,但从原告发给被告的信息可看出,原告是同意将佣金比例调整为0.9%的。因此本案佣金的计算比例可调整为0.9%。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签署的《竞买申请书》、《竞买须知》共同构成本案拍卖合同的组成部分,除佣金比例、成交价款应予调整外,其他约定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佣金,应承担按实际成交价款的0.9%(即9215049元×0.9%=82935.44元)支付原告佣金的违约责任。涉案拍卖标的的面积调整是引发双方发生争议且导致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佣金的直接原因,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月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福建省嘉禾拍卖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佣金82935.44元;二、驳回福建省嘉禾拍卖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林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芬审 判 员  陈桂树人民陪审员  黄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条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第五十六条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