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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080号原告张某1,男,193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张某2,又名张天志,男,1956年9月5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张某3,男,1964年3月9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张某4,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张某5,女,1962年5月4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张某6,女,1968年1月4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某4、张某5、张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3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三子二女,均已成家。原告现已年迈,××,无经济来源,但五被告中除了被告张某4赡养原告外,其他子女未尽到赡养义务,故要求五被告共同赡养原告,提供住所,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患病期间,五被告共同或轮流照顾。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应在五个子女家轮流居住,同意由五个子女分担赡养费和医疗费,原告患病期间,五个子女轮流照顾。被告张某4辩称: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该要求过高,其他意见和被告张某2的一致。被告张某5辩称:原告帮儿子们做了很多,没有给女儿们做什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6辩称意见与被告张某5的一致。被告张某3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其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三子二女,均已成家。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有要求子女付给其赡养费的权利。根据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587元的标准,原告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的赡养费应由五个子女分担,则被告每人每月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赡养费数额为143元。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该要求过高,对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赡养原告,提供住所,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该部分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其患病期间,由五被告共同或轮流照顾,本院认为原告患病期间由五被告共同照顾为宜。被告张某6、张某5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1自本判决生效后在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家轮流居住,每次居住一个月。二、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自2017年3月起每月分别支付给原告张某1赡养费143元。三、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分别承担原告张某12017年3月14日以后所花费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医疗费的数额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四、原告张某1患病期间,由五被告共同照顾。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五被告分别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佳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