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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孙某、杜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4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芜湖县教育局退休干部,住安徽省芜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8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孙某不支付杜某生活困难帮助费及杜某返还孙某书籍。事实和理由:一、孙某在庭审时已明确表示,愿意放弃房子送给杜某养老。这次离婚,孙某算是净身出户,一无住房,生活面临困难,二无家具,要重新置办家具,没有余钱再来帮助杜某。在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中提到杜某占有孙某41000元不肯拿出来,这笔钱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分或抵作生活困难补助费。杜某的女儿温杜鹃生活优裕,完全有能力承担赡养母亲的义务。孙某是高龄老人(75岁),身患8种××,得过癌症,动过大手术,需要继续治疗调养,虽然每月有3400多元退休金,也只能是量入为出,算计着用,并无积余。没有能力再帮助杜某。杜某有房子住、家具齐全,更有女儿赡养,应该生活无忧,不能称说困难。一审判决孙某每月支付500元给杜某持续五年,时间太过漫长,缺乏人性,孙某心理上承受不了。二、孙某确实收藏有3000多册书,杜某罔顾事实,不肯认可,是故意刁难孙某,孙某有证据证明有藏书三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杜某予以返还。杜某辩称,孙某的老父亲留了一套房子,由兄弟两人继承。合肥的房子是杜某女儿贷款买的,与孙某、杜某俩无关。衣服和书是孙某的,同意返还,孙某要拿去自己去拿。现要求3万元困难帮助费一次性给到位。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予孙某与杜某离婚;2、杜某归还孙某的衣物、生活用品及书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与杜某于1997年左右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7日杜某从合肥前往孙某在芜湖的家中,因双方言语不睦,进而发生冲突,后不欢而散。2015年年初孙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孙某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12月孙某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该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嗣后,孙某长期居住于芜湖,杜某居住于合肥,双方关系未能改善。2016年5月,杜某起诉要求孙某支付扶养费,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孙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杜某400元扶养费。该判决已经生效。孙某现每月退休收入3400多元,杜某无工资收入。2015年5月孙某曾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肾功能不全、2型糖尿病、原发性高血压、××、肝血管瘤、××、前列腺增生、高尿酸血症等。2016年7月杜某经医院检查,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伴斑块形成,右侧锁骨下动脉硬化斑块形成,同期,杜某还因眼部病症多次前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庭审时,杜某称其身体状况不好,因自己无收入,无钱治疗,目前居住在女儿的房屋内,生活来源仅靠孙某每月支付400元和女儿贴补一部分,属生活困难,��孙某坚持要离婚,应支付15万元给杜某用于看病及以后的生活。孙某提出离家时留有一些衣物和书籍等个人物品在杜某居住的黄山花园13栋201室房屋内,要求杜某归还。杜某当庭认可其居住的黄山花园13栋201室确实有孙某的一些衣物,但没有孙某所说的书籍及其他物品。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与杜某系自主婚姻,但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孙某多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杜某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孙某自2015年年底即离家长年居住于芜湖,与杜某分居至今,孙某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予准许。孙某离家时有部分衣物存放在杜某现在居住的房屋内,杜某对此认可,应当予以归还。孙某还提出要求杜某归还书籍及其他物品,因杜某对此不认可,孙某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确有此物,故对此不作处理。孙某与杜某均年事已高,身体状况都不佳,孙某有固定退休工资,杜某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双方离婚后杜某的生活确实困难。孙某应对杜某给予适当帮助。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孙某分期支付杜某生活困难帮助款共计3万元。对于杜某主张超出的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孙某与杜某离婚;二、杜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某存放在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黄山花园13栋201室的个人衣物;三、孙某应于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杜某生活困难帮助款500元,直至付满3万元时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孙某承担。孙某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教育局出具的证明、房产档案查询证明,证明孙某名下没有房子及有两三千册书籍;2、诊疗记录,证明孙某有××需要治疗。杜某质证意见如下:1、孙某有房子,房子用来开旅社,后来出租了,租金给他儿子和媳妇了;关于书籍有多少,杜某不清楚,只要是他的他自己拿去;2、病历不真实,××都在医保报销范围内,不需要花钱。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孙某现有退休工资收入,具有给付困难帮助款的能力,而杜某并无收入,在离婚前也由孙某每月支付400元扶养费用于其生活,而婚后如无该笔扶养费则会造成生活困难,因而在双方离婚时,孙某应当给付杜某一定的生活困难帮助费。关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杜某占有孙某41000元,仅系孙某的辩称意��,该院未予认定,现孙某主张杜某占有41000元,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根据孙某的收入状况,一审判决酌定其每月支付杜某生活困难帮助费500元(直至付满3万元为止)合理。孙某主张其有三千册藏书放于杜某处,杜某二审时认可存在部分藏书,但不清楚书籍的具体数量,并同意由孙某取回,因孙某无确实证据证明书籍的具体种类和数量,且孙某可前往杜某住处自行取回书籍,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便判决杜某向孙某返还书籍。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栾 蕾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