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4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子贵与王景生、朱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贵,王景生,朱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582号原告:陈子贵,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景生,男,1959年6月20日生,汉族,个体被告:朱凤云,女,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个体原告陈子贵诉被告王景生、朱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贵、被告朱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贵诉称:王景生、朱凤云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4月16日以经营为由向陈子贵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定期按月利1.2分计算,活期按月利1分计算,王景生、朱凤云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王景生、朱凤云未偿还借款。故陈子贵诉至法院要求王景生、朱凤云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200.00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朱凤云对陈子贵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现在利息已经负担不起,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金也需分期偿还。本院认为,王景生、朱凤云承认陈子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陈子贵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王景生、朱凤云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1,2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凤云、王景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子贵欠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朱凤云、王景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