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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6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张宝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张宝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6680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89号津汇广场1号楼36层、29层2906室、2908室、1层0105B。负责人:丘国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江路5252号。法定代表人:张宝柱。被告:张宝柱,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张宝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宝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3837.03元、利息129631.81元(截至2014年11月27日)、罚息571183.49元(截至2016年9月6日)以及自2016年9月7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77697元;3.被告张宝柱对上述两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7日被告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核后,做出了《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同意向被告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9%。被告张宝柱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28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83837.03元、利息129631.81元、罚息571183.49元(利息计算截止合同到期日2014年11月27日、罚息计算截止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已经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申请表中同时约定原告有权聘请第三方催收被告所欠款项,发生的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及保证人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张宝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人)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递交《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被告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0%-1.80%;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开户名为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贷款发放、还款账户;被告张宝柱为保证人,1、我方无条件和不可撤销地确认,我方为借款人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方有义务在银行要求时,无条件地立即向银行支付所有借款人在贷款项下到期应付(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但未向银行支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银行出具的载明借款人到期应付款项的对账单应为决定性的,且对本人有约束力。我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银行向第三方支付的清收费用等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贷款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银行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银行向借款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两年。2、我方已详细阅读和充分了解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表”)和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之内容,我方了解借款人在上述文件项下之贷款利率可能由于不同情况发生变化,并同意无论贷款利率发生何种改变,均不影响我方的担保责任。我方/我等进一步确认并同意条款与条件的约定同样适用于我方,我方也将按照条款与条件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借款人、保证人同意将按银行要求签署并提交贷款审批所需材料,无论是否通过,银行均有权保留该等资料。银行可全权决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全权决定对其适用不同于银行通常向其他借款人提供的利率,若银行批准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均与申请的相同,则无须借款人另行确认,银行可直接将贷款存入申请中借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若不相同,银行将向借款人发出贷款条件确认函,如借款人完全同意,则该贷款确认函对借款人具有最终的约束力,如借款人不完全同意,则应于送达贷款确认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收到信件为准)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反对,本次申请暂未成功,如借款人在前述时间内既未书面同意,也未书面反对,则视为申请未成功。借款人亦确认银行可不时指定贷款之最低和最高额。保证人同意,不论银行最终批准的贷款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是否与借款人申请的相同,均无需另行通知保证人或是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且均不影响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如有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向银行支付罚息,该项罚息应按照逾期金额,以双方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自该款项逾期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6.违约事件:(c)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7违约处理: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对此,借款人放弃一切抗辩权:(d)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处理抵押物、质押标的,以实现担保文件下的担保权益;借款人/保证人应赔偿银行由于该等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调查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用)。被告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张宝柱在该申请表上盖章、签字并捺印确认。2011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载明:借款人为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0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1.79%,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人彼时适用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后的利率计算;本确认函受本行《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与条款和条件》(“申请表与条款和条件”)所约束。本确认函有关条款与《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与条款和条件》不一致的,以本确认函为准。被告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在该确认函上盖章、签字并捺印确认。后于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指定账号发放贷款600000元。截至2016年9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3837.03元、利息129631.81元、罚息571183.49元未能偿还。2016年10月9日,原告(甲方)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担任本案中甲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同中的第五条就律师代理费约定“就本合同办理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77697元;支付时间: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上述律师费支付至乙方账户。”庭审中,原告表示该笔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张宝柱签署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签署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申请表中申请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幅度,并设立了保证条款,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出具了《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且由被告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确认,该确认函明确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必备要素,被告递交的申请表和原告出具的确认函共同构成上述贷款的贷款合同,因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生效。被告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及《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的相关约定偿清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被告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未能偿清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张宝柱作为被告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宝柱对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由被告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77697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张宝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483837.03元、利息129631.81元、罚息571183.49元(截至2016年9月6日)及自2016年9月7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张宝柱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1元,由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1599元,由被告天津市宝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宝柱共同负担15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向林代理审判员  牛晓东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