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张新宽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张新宽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686号(芍花王向南300米路西)1、4、5楼。法定代理人:黄晓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超,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宽,男,汉族,1970年09月09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宽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4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超,张新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人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皖1621民初48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新宽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新宽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并没有依据合同来作出裁判,裁判的依据和标准超出了合同的范围。伤残要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认定,××致残等级》。依照不同的伤残程度来赔付对应保险金的约定并不属于免责条款,投保人在也签字确认投保时已知悉保险合同的内容。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按照约定的评残标准以及赔付标准,判决结果不公平。张新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张新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人寿公司向张新宽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0000元;2.平安人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2月26日张新宽对家庭进行维修时,从高处跌落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张新宽当即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张新宽之妻韩学侠于2014年1月13日以张新宽为被保险人向平安人寿公司投保主险(主合同)平安鑫盛终身寿险以及附加险(从合同)鑫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后期投保人韩学侠没有及时交付第二期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失去效力,之后投保人及张新宽与2015年3月30日申请主险(主合同)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及附加险(从合同)鑫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复效。但没有申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复效,投保人所交付的复效保费也没有包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期间,本次事故发生在复效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张新宽之妻韩学侠以其为××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诚实、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续保期间投保人没有申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复效且所交付的复效保费也没有包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费,并且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均与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张新宽要求平安人寿公司理赔意外医疗伤害保险费额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平安人寿公司提出按20%的比例对张新宽意外伤害进行理赔,因其未提供按20%比例理赔的条款已经向张新宽进行提示的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新宽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张新宽负担75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平安人寿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张新宽证据除同一审外,另提供了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京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新宽的伤残比照《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级》标准经行鉴定,鉴定结果亦为九级伤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伤残评定标准及赔付数额是否正确。平安人寿公司上诉认为,张新宽的伤残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致残等级》进行鉴定。张新宽二审提供的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京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伤残比照《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故一审认定张新宽为九级伤残并无不当;平安人寿公司上诉主张应按伤残等级对应的保险金来赔付,因其一二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故对其该上诉主张,一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新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胜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