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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0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上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郫县兴建宏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上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郫县兴建宏石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0427号原告:四川上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何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全,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梦颖,女,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郫县兴建宏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郫县安靖镇。经营者:李秀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丽,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上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郫县兴建宏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被告郫县兴建宏石材经营部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上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全、白梦颖,被告郫县兴建宏石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上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965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石材,并提供符合要求的正规发票。后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被告提供的发票为验旧后开具,因此原告被处罚补缴企业所得税79650元。被告郫县兴建宏石材经营部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属实,但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订货合同》,2012年11月9日,原告四川上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郫县兴建宏石材经营部(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石材,并约定:“在乙方货物验收合格后或双方完成对账结算后,乙方向甲方要求支付货款前,乙方须向甲方财务部提供符合要求的正规发票作为支付凭据,且乙方对提供给甲方的发票的真实性负责。”2.纳税评估报告(2013年8月19日,成都市武侯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出具),载明:“实地核查情况:经查该企业2012年取得郫县兴建宏石材经营部开具的石材发票共计金额:318600元是已验旧后开具的,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属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该企业取得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按税法规定不予所得税前扣除,做企业所得税应纳税调增处理……评估处理意见:补缴2012年企业所得税79650元并按日加收滞纳金。”3.完税证,实缴金额79650元,税款所属时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4.发票一组(时间为2012年10月至11月,金额318600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发票。5.民事判决书两份,载明:“上诚公司提到的兴建宏经营部开具不合格发票导致其补交税款等,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应另行解决。”原告称,双方争议未解决,故另案起诉。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不认可证据2、3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增值税发票一组,开票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金额共计444987元。被告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组发票是2015年开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2012年未向原告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发票,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相应材料款,因此收取相应发票并认证抵扣的行为并无不当,而被告开具的发票不符合规定,导致原告补缴税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赔偿补缴税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郫县兴建宏石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上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9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2611元,由被告郫县兴建宏石材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伶俐人民陪审员  徐亚昌人民陪审员  廖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