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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冯恩东、徐秋铃与赵文龙、黄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恩东,徐秋铃,赵文龙,黄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903号原告:冯恩东(曾用名冯恩育),男,生于1990年,汉族,中专文化,巴中市巴州区南坝红雅通讯店职工,户籍地巴中市恩阳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徐秋铃(曾用名徐晓荣、徐晓华,系原告冯恩东之妻),女,生于1991年,汉族,中专文化,巴中市金立手机售后部职工,现住巴中市巴州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燎,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龙,男,生于1981年,汉族,高中文化,天天快递公司职工,现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清华(系被告赵文龙之妻),女,生于1984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黄飞,男,生于1992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光兴,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四川省通江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恩东、徐秋铃诉被告赵文龙、黄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通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恩东、徐秋铃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燎,被告赵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黄飞,被告人保公司通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5月30日,被告黄飞驾驶被告赵文龙所有的车牌号为川Y×××××号小型客车,沿巴恩大道行驶至盘兴物流园转弯处,与冯恩东驾驶的车牌号为川Y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冯恩东、徐秋铃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9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恩东、徐秋铃无责任。被告赵文龙是川Y×××××号小型客车的车主,黄飞是该车的驾驶员,赵文龙在被告人保公司通江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巴中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冯恩东外伤性左侧基底节区出血并血肿,上左、右中侧切牙断离,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上唇、下颌皮肤性划伤,颈部皮肤挫裂伤伴玻璃异物残留;徐秋铃为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右额部软组织挫伤,右额部双上肢皮肤擦挫伤。出院后冯恩东出现反应迟钝,记忆衰退,肢体功能受限等多种后遗症;徐秋铃出现严重读写功能障碍,至今只能认识少量文字,基本不会写字,且学习写字的功能丧失。两人又先后至巴中市中心医院,四川省华西医院多次检查治疗。2016年10月19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恩东左腕部损伤构成伤残十级,颅脑损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49700元。2016年10月19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秋铃颅脑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11700元。被告为两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维修,费用定损为2200元,但尚未支付维修费,致使原告不能取走车辆。因原、被告未就赔偿达成一致,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冯恩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徐秋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龙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们承担,我们没有给原告方垫付费用。被告黄飞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垫支了5万不到6万元,对于我垫支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公司通江支公司辩称:我们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本次事故两人受伤,二原告主张的费用在交强险中按损失比例进行赔付;各项费用金额过高,伤残等级请求法庭给予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余费用在质证和辩论阶段详细说明;原告车辆的性质属于营运车辆,应提供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若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完整,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7时许,被告黄飞驾驶被告赵文龙所有的车牌号为川Y×××××号车辆,沿巴恩大道行驶至盘兴物流园转弯处时,与冯恩东驾驶的车牌号为川Y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恩东、徐秋铃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9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飞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冯恩东、徐秋铃无责任。原告冯恩东于受伤当日即2016年5月30日被送至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32975.41元(被告黄飞垫支)。出院诊断:1、外伤性左侧基底节区出血并血肿;2、上左、右侧中侧、切牙断离;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5、上唇、下颌皮肤划痕伤;6、颈部皮肤挫裂伤伴玻璃异物残留。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治疗每1、2、3、6、12月后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到牙科治疗疾病;3、患肢一月不负重并在骨科医生指导下行患肢肌力功能锻炼,防止使用暴力及摔伤预防内固定物断裂;4、继续口服接骨续筋、促进骨痂生长药物促进骨折愈合;5、术后1年根据X线骨折愈合情况我院取内固定物;6、脑外科门诊随访,并继续口服营养脑神经药物,避免外伤及情绪波动预防脑出血发生。出院后,原告冯恩东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7月22日门诊开支脑外科挂号费6元、神经内科挂号费3元、脑地形图费139.20元,于2016年7月25日开支挂号费6元;2016年8月6日在巴中骨科医院开支放射检查费140元、CT费215元;2016年10月11日在巴中市中医院开支挂号费6元;2016年8月4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开支西药费433.80元;2016年10月13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开支门诊费20元,共计969元。原告徐秋铃于受伤当日即2016年5月30日被送至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24475.14元(被告黄飞垫支)。出院诊断: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右额部软组织损伤,左额颞部、双上肢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治疗2、3月内避免右肩部负重3、于出院后3、6、9月复查头颅CT、右锁骨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器4、如有不适到医院治疗5、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徐秋铃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7月22日开支脑外科挂号费6元、神经内科挂号费3元、脑地形图费139.2元;于2016年7月25日开支脑外科挂号费6元;在巴中市骨科医院于2016年8月6日开支放射检查费80元,共计234.2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冯恩东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9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恩东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致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X级(十级);2、被鉴定人冯恩东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9700元(注:如出现其他并发症所需后续治疗费另计)。3、被鉴定人冯恩东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2016年10月13日,原告徐秋铃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9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秋铃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致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X级(十级);2、被鉴定人徐秋铃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1700元。3、被鉴定人徐秋铃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二原告上述鉴定共开支鉴定费5700元。同时查明:被告赵文龙系川Y×××××号车辆法定车主,事故发生时其将事故车辆借给被告黄飞使用,被告黄飞具有相应驾驶资质。另查明:川Y×××××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通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额30万)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并查明:被告黄飞为二原告垫支的医疗费中有10000元系人保公司通江支公司所垫支。庭审中,二原告提交了巴中市巴州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佛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主为冯君武的户口薄复印件、“林海居”三期购房合同、巴中市巴州区南坝红雅通讯证明、冯恩东工资表、转账记录、收入记录、徐秋铃毕业证、职业资格从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实二原告长期居住在巴中城内,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为从巴中往返成都两次、每次142元即142元/次×4次×2人=1136元,但其仅提供了2016年8月2日巴中至成都长途客车车票两张共计284元。并且,原告方提供了2016年8月2日及2016年10月19日入住成都市锦鹤商务酒店的网络截图两张,共计开支住宿费18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恩东陈述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为:一、医疗费969元;二、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26205元/年×20年×12%=62892元;三、误工费:经鉴定为150天,150天×100元/天=15000元;四、护理费:经鉴定为60天,60天×100元/天=6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1日共32天,32天×30元/天=960元;六、营养费:经鉴定为90天,90天×30元/天=2700元;七、后续治疗费49700元;八、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鉴定费2850元;十一、车辆损失费2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0271元。原告徐秋铃陈述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为:一、医疗费:234.2元;二、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26205元/年×20年×12%=62892元;三、误工费:经鉴定为150天,150天×100元/天=15000元;四、护理费:经鉴定为60天,60天×100元/天=6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1日共32天,32天×30元/天=960元;六、营养费:经鉴定为90天,90天×30元/天=2700元;七、后续治疗费11700元;八、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鉴定费2850元,共计109336.2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文龙作为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黄飞驾驶,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通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等险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通江支公司对二原告的医疗费可以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理赔,故本院酌定二原告的医疗费5万元以下含5万元总体剔减10%,5万元以上剔减15%,剔减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黄飞承担。同时,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先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三者险中进行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飞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即二原告,故交强险由二原告按费用比例享受。关于原告冯恩东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冯恩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975.4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恩东出院后开支的门诊费用96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恩东虽仅主张其开支的费用969元,但对于被告黄飞及人保公司通江支公司垫支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后续治疗费。原告冯恩东的损伤经鉴定还需后续治疗费497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冯恩东主张的误工费可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0月18日共142天,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80元/天×142天=1136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冯恩东的损伤经鉴定其护理时限为60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90元/天×60天=54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恩东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其伤残等级系数按11%计算为宜,即原告冯恩东的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11%=57651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冯恩东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32天,本院予以支持即30元/天×32天=960元。7、营养费。原告冯恩东的损伤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其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30元/天×90天=2700元。8、交通费及住宿费。考虑到原告冯恩东的伤情结合乘车发票等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方虽未提供住宿费票据,但提供了两张入住宾馆的网络截图共计180元,鉴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又均主张了住宿费,故住宿费二原告各支持9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两个拾级伤残,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冯恩东开支鉴定费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11、车辆损失。因原告冯恩东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徐秋铃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徐秋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475.14元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秋铃出院后开支的门诊费用234.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秋铃虽仅主张其开支的费用234.2元,但对于被告黄飞及人保公司通江支公司垫支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后续治疗费。原告徐秋铃的损伤经鉴定还需后续治疗费1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徐秋铃主张的误工费可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0月18日共142天,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80元/天×142天=1136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徐秋铃的损伤经鉴定其护理时限为60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90元/天×60天=54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秋铃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其伤残等级系数按11%计算为宜,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11%=57651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徐秋铃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32天,本院予以支持即30元/天×32天=960元。7、营养费。原告徐秋铃的损伤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其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30元/天×90天=2700元。8、交通费及住宿费。考虑到原告徐秋铃的伤情结合乘车发票等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方虽未提供住宿费票据,但提供了两张入住宾馆的网络截图共计180元,鉴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又均主张了住宿费,故住宿费二原告各支持9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两个拾级伤残,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徐秋铃开支鉴定费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恩东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33944.41元,后续治疗费49700元,误工费1136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76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90元,财产损失,共计162305.4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在川Y×××××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冯恩东64960元(应当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已垫支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在川Y347**号车辆投保的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冯恩东64323.34元,直接赔付给被告黄飞22975.41元;由被告黄飞直接赔付给原告冯恩东10046.66元【{[(33944.41元+49700元=83644.41元)-50000元]×15%=5046.66元+(50000元×10%=5000元)}=10046.66元】。二、原告徐秋铃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24709.34元,后续治疗费11700元,误工费1136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76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90元,共计115070.3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在川Y×××××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徐秋铃4704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在川Y×××××号车辆投保的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徐秋铃39914.27元,直接赔付给被告黄飞24475.14元;由被告黄飞直接赔付给原告徐秋铃3640.93元【(24709.34元+11700元=36409.34元)×10%=3640.93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在川Y×××××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冯恩东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在川Y347**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徐秋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本案鉴定费5700元,由被告黄飞承担。五、驳回原告冯恩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冯恩东、徐秋铃对被告赵文龙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在扣减已垫支的10000元费用后直接赔付给原告冯恩东13618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徐秋铃97445.2元,直接赔付给被告黄飞28062.9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芳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鑫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