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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艾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汉族,家住高安市。2013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3月16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107年2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晚上8时47分许,110指挥中心转警到高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称有人喝醉了酒,在金色年代闹事、打砸东西。随即,城北派出所副所长熊某带领协警刘某、付某、彭某驾驶警车出警,刚到金色年代门口,喝醉了酒的被告人艾某某就冲向警车,对着警车右前车门踹了一脚。熊某等人下车对其制止,被告人艾某某又踹了警车车门一脚。刘某、付某、彭某见状立刻制止艾某某,准备给被告人艾某某上拷时,被告人艾某某用拳头打了熊某右边太阳穴处一拳,熊某等人继续制止艾某某时,被告人艾某某在挣扎中又朝付某踹了两脚,并用手抓伤熊某的右下巴。最后熊某和协警一起将被告人艾某某抓到城北派出所。经法医鉴定,熊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对熊某进行了赔礼道歉,熊某对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付某、刘某、朱某的证言、彭某的自述材料、鉴定意见、110出警证明、本院(2015)高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视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自愿认罪,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某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对被告人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