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曾献永、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曾献永,王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要负责人:王琰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献永,男,195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岗珊,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献永、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被上诉人曾献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被上诉人王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岗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扣减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187366.32元(医疗费5845.2元、残疾赔偿金156421.12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器具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1、医药费票据涉及5845.2元并非本案当事人曾献永所产生,曾献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本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亦未作出任何说明,故该部分医药费不应认定;2、曾献永仅提交两份书面证据证明其户籍性质的变更,证据明显不足,曾献永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曾献永未提交本起交通事故前经济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4、曾献永未主张残疾器具费且未提交残疾器具费的任何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残疾器具费有误;5、一审法院未准许公司提出的关于曾献永损伤参与度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曾献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超答辩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要求撤销其返还王超垫付款的判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曾献永医药费、损伤参与度及伤残赔偿标准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曾献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曾献永各项损伤合计330063.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9日,王超驾驶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粤TYA5**小型轿车由汉寿县大南湖乡偏山村往大南湖集镇方向行驶,当日下午6时6分许,车行至大南湖乡张家洲路段时,与道路前方由曾献永驾驶的电动车(载易陆春)相撞,造成曾献永、易陆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曾献永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献永的伤情已构成7级伤残。曾献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83700.15元(包含王超垫付的医疗费73002.95元)、残疾器具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84563.2元(28838×16×40%)、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301913.35元。事故发生前,曾献永在城镇工作,以木工作业为生活经济来源。王超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除曾献永外,易陆春(另案起诉)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两人均有人身、财产损失,对各自损失的赔偿,应对照各自损失在两人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由承保粤TYA5**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各自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了保险责任后,如果曾献永的损失尚有未获补足部分,除司法鉴定费1300元,其余不足部分损失应按照王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粤TYA5**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王超对曾献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未获补足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替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王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曾献永驾驶非机动车载人超过12周岁,两人行为均违法,两人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对照两人的违法情形,本院对王超、曾献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分别确认为70%、30%。曾献永进行伤情鉴定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300元应根据王超、曾献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王超应承担曾献永司法鉴定费910元(1300元×70%)。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曾献永各项损失89567.8元。由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为易陆春、曾献永共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参照两人的医疗费比例分摊,其中分摊在曾献永的医疗费为6262元,该部分费用应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给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曾献永各项损失147381.9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超垫付了曾献永医疗费66740.95元(73002.95-6262),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扣除王超应承担的司法鉴定费910元,曾献永应返还王超65830.95元。为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曾献永应返还王超的65830.95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其应给付曾献永的保险赔款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王超为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及应给付王超的垫付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曾献永各项损失165356.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王超为原告曾献永垫付的医疗款65850.9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献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1元,减半收取2375.5元,由原告曾献永负担712.7元,被告王超负担1662.8元。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曾献永各项损失医药费83700.15元、残疾器具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84563.2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301913.35元,但以上合计数实际应为325413.35元。另查明,湖南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44081元/年。还查明,2016年2月11日,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汉寿县人民医院对伤者曾献永就其从事的职业进行了询问,曾献永称“我住院前是从事木匠工作的,装模,搞了几十年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曾献永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器具费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上诉称,曾献永事故发生前自身存在颈椎病,应就其伤残参与度进行鉴定,但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献永自身疾病就会导致其单瘫(肌力4级)并构成伤残。且即便曾献永自身存在颈椎病,但这并不属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成为曾献永自负一定责任并减轻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申请伤残参与度鉴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一审判决未予准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关于曾献永伤残参与度的鉴定申请,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1、医药费问题。虽然曾献永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其中八张票据载明为“曾宪永”,存在音同字不同的情形,但该票据由曾献永持有并提交,应认定曾献永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其受伤花费医药费的事实,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同一时间段内还有另一“曾宪永”的伤者受伤住院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按医药费票据认定曾献永医药费并无不当。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问题。曾献永一审提交的计工考勤表、务工单位及汉寿县岩汪湖镇岩汪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曾献永在城镇从事木工的事实,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曾献永进行的询问,与上述证据亦能相互佐证。曾献永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虽然曾献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从事木工的事实,但因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曾献永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曾献永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曾献永的误工费按湖南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认定,则曾献永的误工费为22040元(44081元÷360天×180天),一审判决根据曾献永自身主张认定其误工费21600元,并未加重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义务,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器具费问题。曾献永起诉时并未主张残疾器具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残疾器具费,故一审判决认定残疾器具费3500元错误。但考虑一审判决在认定曾献永损失合计数时少计算23500元(325413.35-301913.35),扣减上述残疾器具费3500元后,仍少认定曾献永损失20000元,一审判决最终并未加重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义务。鉴于曾献永、王超并未就本案提起上诉,故本院就其二人的赔偿损失金额及返还款问题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戚 盛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