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民申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毅清与曹永柱、李毅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毅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毅清,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永柱,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毅芬,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再审申请人李毅清因与被申请人曹永柱、李毅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毅清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曹永柱没有发生厮打,只存在曹永柱对申请人单方面殴打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曹永柱与申请人发生厮打,事实不清,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2.曹永柱、李毅芬提供的证人作了伪证,曹永柱、李毅芬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医疗费。二审判决认定李毅芬支付3368元医疗费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三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曹永柱、李毅芬书面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毅清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5年4月6日清晨,李毅清前往其姐姐李毅芬、姐夫曹永柱住处索要父母生前所有的手表时与李毅芬发生了撕扯后,曹永柱致李毅清身体受伤并进行了住院治疗,对此李毅芬、曹永柱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毅清前往李毅芬、曹永柱的住处进行问询,并与李毅芬进行撕扯是导致纠纷发生的原因,故李毅清应承担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曹永柱、李毅芬承担60%的责任,李毅清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伪证的问题。李毅清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李毅花给其3368元医疗费的事实,李毅花在庭审中证明此款实由李毅芬支付,二审判决认定李毅芬支付赔偿款3368元,并无不当。李毅清提出本案存在伪证的再审申请理由,因没有提供具体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李毅清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调取警方的笔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李毅清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警方的笔录,应在一、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现李毅清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二审法院判令曹永柱、李毅芬赔偿李毅清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593.94元,并无不当。李毅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毅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明审 判 员 祝文甲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智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