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丹与梁和、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梁和,何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643号原告:李丹,女,汉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东军,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和,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被告:何清,女,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李丹与被告梁和、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和、何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诉称:其与被告梁和、何清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14年7月10日,被告梁和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63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全部本息于2017年1月1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梁和分文不还,后经其多次追讨,被告梁和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给其。被告梁和与被告何清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清应对被告梁和归还其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3000元和利息、违约金25200元给原告(以借款本金63000元为基数,暂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实际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款项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和、何清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李丹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玉林市公安局环东派出所《户籍登记载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夫妻关系;3、《借条》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被告梁和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梁和、何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被告梁和、何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丹与被告梁和、何清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14年7月10日,被告梁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农历十二月廿三日(即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5年清明前三天(即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梁和共向原告借款63000元,为此,被告梁和于2015年4月2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梁和今借到(××)李丹人民币(大写)陆万叁仟元整,小写6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07月10日起至2017年01月10日,共30个月,利率为每月1.0%,全部本息于2017年01月1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需征得××同意,否则视为无效。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签字)梁和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签字)身份证号码:”借款期满后,被告梁和分文不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梁和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梁和与被告何清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合原告领导的陈述意见,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梁和应否归还借款本金63000元给原告李丹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对《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丹与被告梁和之间的借款是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发生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和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有被告梁和在2015年4月2日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现原告主张被告梁和返还借款本金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梁和是否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李丹,以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梁和未能按照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李丹,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被告梁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计算利息时间段欠妥,应予纠正。本案被告梁和向原告借款是分三次借款,时间分别是:2014年7月10日借款50000元;2014年农历十二月廿三日(即2015年1月13日)借款3000元;2015年清明前三天(即2015年4月2日)借款10000元。因此,计算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应分别从借款次日起计算,即:1、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2、以借款本金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3、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均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三、关于被告何清对被告梁和归还原告李丹的借款本息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梁和与被告何清系夫妻关系,由于本案讼争的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而两被告所提供的没有证据足以证实该借款是被告梁和的个人行为,为被告梁和个人债务,因此,被告何清对被告梁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3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何清对被告梁和归还其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和、何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和归还借款本金63000元给原告李丹;二、被告梁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李丹(逾期还款利息计算:1、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2、以借款本金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3、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均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本案受理费200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355元。由被告梁和、何清负担(该款原告李丹已预交,被告梁和、何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丹)。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5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张何洪人民陪审员 罗业锡人民陪审员 梁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玉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