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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云江、贾福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江,贾福森,李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发。纪俊阁2017.5.19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江,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福森,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郭尊,沧州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玉国,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李云江因与被上诉人贾福森、原审被告李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江上诉请求: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书。贾福森诉我欠饲料款33615元,可是在2013年期间,我已经给付其38000元,因38000元收据始终没找到,贾福森以为我这两张收据丢失,所以才诉到法院,因此,38000元的收据应从欠条中扣除。贾福森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真实,在一审法庭庭审时上诉人已经承认欠条是真实的无异议,确已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3615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016-1730号判决依照有关法律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是正确的,运用法律适当,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玉国辩称,我们在往来过程中没有发生不愉快的事情,被上诉人起诉我不认可,当时我与冯签订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做小商品买卖的,没有介入我们的合同,冯起诉我我认同但是被上诉人起诉我我不认可。贾福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欠原告饲料款共计78615元及利息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玉国、李云江各自从事养猪业务,2012年至2013年底原告为二被告供应饲料,但二被告并未及时给付货款。2016年1月29日,原告去被告李玉国处索要欠款时,被告李玉国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徐官屯李玉国到2016.1.29为止,共欠饲料款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以上欠条收据全部作废。”欠条内容为原告贾福森所写,李玉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庭审中李玉国对欠原告4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云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徐官屯李云江到2013年12月10日为止共欠饲料款33615元,叁万叁仟陆佰壹拾伍元。欠款人:李江。”2016年1月17日,原告去李云江处索要欠款时,要求李云江重新为其出具欠条,被告李云江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徐官屯李云江到2016年1月17日为止共欠饲料款33615元,叁万叁仟陆佰壹拾伍元。”李云江将2013年12月10日的欠条第一联收回后撕毁。庭审中,李云江提交收据两份,一张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内容为:“今收到徐官屯李云江饲料款18000元。收款人冯树刚(原告丈夫)。”一张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内容为:“今还料款20000元,收款人冯树刚。”李云江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对账方式是原告给其送料,李云江给原告出具欠条,在李云江有钱给原告时,原告给李云江出具收条,之后双方再拿各自的欠条、收条对账,最后得出总数,同时李云江收回欠条,原告收回收条,李云江称该两张收据尚未结算,其不应再给原告款项。李云江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其与原告的交易方式如李云江所述,但其对李云江出具欠条的经过并不知情。原告称确实收到李云江38000元,但其在对账后并未收回收据,原告提交李云江供货明细一份,明细显示李云江在2013年4月10日付款18000元、在2013年6月1日付款5000元、在2013年10月24日付款20000元,扣除付款后李云江尚欠货款33615元。一审法院认为,欠款应予清偿。原告向二被告供应饲料,二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逾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其在庭审中也要求二被告分别偿还各自欠款,故被告李玉国应给付原告货款4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云江应给付原告货款33615元及利息。被告李云江关于“其有38000元收据未结算,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辩论意见,证人刘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刘某与原告的结算方式,刘某对李云江出具欠条的经过并不知情;李云江在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在2013年12月10日其就向原告出具了33615元的欠条,相隔时间极短,李云江称当时未找到收据,但李云江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两年时间里从未向原告要求对账,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李云江在2016年1月17日又向原告出具33615元的欠条,应视为其对欠款数额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李玉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福森货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云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福森货款3361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贾福森向上诉人李云江及原审被告李玉国供应饲料,2013年12月10日,上诉人李云江为被上诉人贾福森出具欠条,内容为徐官屯李云江到2013年12月10日为止共欠饲料款33615元。2016年1月17日,上诉人李云江再次给被上诉人贾福森出具欠条,内容为徐官屯李云江到2016年1月17日为止共欠饲料款33615元。2016年1月29日,原审被告李玉国为被上诉人贾福森出具欠条,内容为徐官屯李玉国到2016年1月29日为止共欠饲料款45000元。其欠条均系在双方核对账目后形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云江及原审被告应当按欠据偿还贷款。上诉人李云江在诉讼中提供2013年4月10日、2013年10月24日由被上诉人之夫冯树刚签收的收据,主张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李云江在接收饲料后于2013年12月10日为其出具欠条,所提供的收据的时间均在出具欠条之前,且上诉人李云江在2016年1月17日再次出具欠条,并未对收据抵账事宜在欠条中注明,应为对欠款数额的认可。故上诉人主张收据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李云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雅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