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申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阮云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章山山,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剑雄,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钟海,局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浙06行终28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笑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