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楼丙良与张水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丙良,张水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3047号原告:楼丙良,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慈溪市,原系惠东县吉隆镇云天皮革店(个体工商户,已于2016年1月4日注销)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锦龙,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水标,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系惠东县吉隆新亿鞋料店(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10月9日注销)的经营者,现去向不明。原告楼丙良与被告张水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丙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丙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21590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自立案受理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鞋材原料(原惠东县吉隆新亿鞋料店)。截止至2013年6月2日,被告本人张水标向原告出具了21590元货款结欠单,虽然被告在结欠单中落款为张志标,但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结欠单上被告本人注明的身份证号码(441323XX)可证明,该货款就是被告所欠原告之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持状特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我方诉请。被告张水标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惠东县吉隆镇云天皮革店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已注销)、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惠东县吉隆新亿鞋料店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已注销)及其经营者即被告张水标身份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张水标于2013年6月2日签名出具一张的《结欠单》,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欠款数额。《结欠单》载明:“兹结欠云天鞋料店货款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万壹仟伍佰玖拾¥21590.00元企业名称新亿鞋料店企业负责人签名张志标441323XX”。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水标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并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被拖欠货款共计215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被告经营者签名出具一张的《结欠单》为凭,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1590元,理由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对欠款无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占用了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本案欠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水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21590元,并从2016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楼丙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张水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辉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人民陪审员 黄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