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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程伟东、孙德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伟东,孙德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伟东,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云,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伟东因与被上诉人孙德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伟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孙德云承担诉讼费用。《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合同主体是安徽光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非孙德云,孙德云利用保管合同草案的便利,私自在合同上签名,故该合同应予撤销。程伟东结清了2015年12月31日前费用,一直与光太公司协商退还押金事宜未果,后引发了诉讼。依据合同第七条,孙德云于2016年1月20日自行终止了合同。程伟东依约积极与孙德云协商撤场事宜,孙德云恶意刁难。孙德云未出示合同履约金收条及收取商铺租金的书面通知。孙德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德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程伟东支付其租金44055元(自2016年1月1日暂计至9月30日,按月租金4895元顺延计至2017年9月30日),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孙德云与程伟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德云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天赐园小区2楼商铺出租予程伟东经营网吧,建筑面积445㎡,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月租金4895元,租金按季度支付,程伟东需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季度租金,先缴后租等。合同签订后,程伟东按约支付了2015年12月31日前租金,2016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孙德云催要未果,起诉至一审法院。安徽光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为安徽光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德云系安徽光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2日,安徽光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程伟东就案涉商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租赁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止。2012年8月1日,案涉商铺产权所有人由安徽光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孙德云。一审法院认为,孙德云与程伟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程伟东辩称合同相对人非孙德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程伟东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孙德云房屋租金。程伟东认可未支付2016年1月1日后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孙德云诉请程伟东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租金4895元标准支付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孙德云要求合同履行期限届满2017年9月30日止的租金,对未实际发生费用不作处理,支持2016年12月31日前租金请求,孙德云可另行主张后期租金。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程伟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德云租金44055元(租金按照每月4895元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此后顺延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孙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1元,由程伟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程伟东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录音光盘及短信记录,以证明光太公司系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相对人;孙德云质证称不认可前述证据关联性,孙德云提供了网上银行转账回单两份,以证明孙德云是房租实际收款人;程伟东质证称不认可前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德云、程伟东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拘束力,程伟东上诉称孙德云非合同主体,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合同正常履行中,程伟东拖欠了2016年1月1日以后房屋租金,孙德云诉请程伟东支付租金,一审予以支持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租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程伟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程伟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马枫蔷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文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