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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海、陈某通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陈信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45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外号“阿四”、“亚细”),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被羁押,因吸毒于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信通,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被羁押,因吸毒于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海、陈信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粤0604刑初13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1日18时许,购毒者余某1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通过电话、微信与被告人张海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并通过微信向张海支付毒资人民币100元,双方约定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上尧村村口交付毒品。当天21时许,余某1来至上述地址,被告人张海将1小包毒品交给被告人陈信通,授意陈信通前去交付毒品,被告人陈信通携带上述毒品前去交易,交易完毕后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在余某1身上扣押了上述毒品。经称重、鉴定,上述1小包毒品净重0.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当晚,民警根据陈信通的指引、协助,随即来至被告人张海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上尧村三巷4号的出租屋,在该出租屋外门口抓获张海,在张海身上扣押联系贩毒的oppo手机一台,并在张海站立位置(出租屋外门口)石板凳下面查获2小包用透明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经称重、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物共净重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另在该出租屋内大厅的台面查获1瓶疑似毒品液体,在大厅台面音响后面查获1瓶疑似毒品的药丸,在厨房的炉灶下面查获1瓶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经称重、鉴定,上述3瓶疑似毒品物共净重30.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余某1(购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2月,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阿某”(经辨认是被告人张海),后得知张海可以贩卖毒品“冰毒”。2016年5月21日18时许,我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用手机(号码188××××6776)拨打张海的手机(号码139××××2144),我在电话中提出向张海购买毒品“冰毒”,张海表示同意,我随即通过手机微信向张海预先支付人民币100元毒资,双方约定在张海住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上尧村)附近交易毒品。当天21时许,我来至约定地点并拨打张海的电话,张海称稍后有人驾驶一辆车牌尾号“D5”(粤Y×××××)的红色汽车过来送毒品。与张海通完电话后,“男子A”(经辨认是被告人陈信通)驾驶上述特征的车辆来至约定地点,交给我一红色袋,袋内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上述交易完毕后,我和陈信通被民警抓获。2.证人李某(涉案出租屋房东)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6年5月1日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上尧村三巷4号的房屋出租出去,当时是一个女子与我联系的,该女子称是一个名叫张海的人承租该房屋,并且留下“张海”的名字和手机号码(159××××7367、139××××2144)。3.被告人陈信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5月21日19时许,我驾驶车牌为粤Y×××××的红色小汽车来到朋友“亚世”(经辨认是被告人张海)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上尧村三巷4号的出租屋,打算向张海购买毒品“冰毒”吸食。我来至张海上述出租屋门口叫门,张海为我开门,我进入出租屋后便和张海走入大厅后一间神台后的房间,我在该房间内一张靠近门口的台上吸食了毒品“冰毒”。在我准备离开出租屋时,张海接了一个电话。张海接完电话后,递给我一个用红色利是封包装的一小包毒品,张海让我顺路交给村口一个人,并向对方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我表示同意并驾车去交付毒品,交付完毕后被警察抓获。我随后和警察来至张海的上述出租屋。警察在出租屋门口将张海抓获,并在出租屋门口和室内查获了涉案毒品。我在上述出租屋吸食三次毒品,每次吸食的毒品都是向张海购买,每次去到上述出租屋都是事先给张海打电话,张海为我开门。4.被告人张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我指使被告人陈信通向余某1交付毒品,并收取了余某1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100元毒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上尧村三巷4号出租屋是我的老乡“十四”帮我租的,侦查人员在该出租屋门口石板凳下面查获的2小包毒品(净重1.1克甲基苯丙胺)是我持有的。5.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现场视频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关于毒品搜查及称重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实:(1)侦查人员在余某1身上查获1小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经称重、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物净重0.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侦查人员在涉案出租屋门口抓获被告人张海,并在张海所站立位置(出租屋门口)石板凳下面查获2小包用透明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经称重、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物共净重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侦查人员在涉案出租屋大厅的台面查获1瓶疑似毒品液体,在大厅台面音响后面查获1瓶疑似毒品的药丸,在厨房的炉灶下面查获1瓶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经称重、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物共净重30.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5月21日,余某1的手机(号码188××××6776)与张海的手机(号码139××××2144)有多次通话记录;余某1用手机微信向张海转账人民币100元。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信通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张海。8.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海、陈信通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具有吸毒情节。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海、陈信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张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2.63克,被告人陈信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信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信通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海,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陈信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对扣押的32.6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销毁;对扣押的被告人张海联系贩毒工具oppo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海上诉提出,涉案出租屋不是他承租的,也不是由他控制和使用的,他对从涉案出租屋内起获的30.8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是不知情的,该毒品也不是他的,故不应将该毒品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海、原审被告人陈信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海提出从涉案出租屋内起获的30.8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不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涉案出租屋房东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日,有一名女子与李某联系租涉案出租屋的事,该女子称是一个叫张海的人承租该出租屋并留了“张海”的名字及张海的手机号码(159××××7367、139××××2144)给李某;原审被告人陈信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陈信通多次在涉案出租屋向上诉人张海购买毒品并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陈信通每次去该出租屋都是事先给上诉人张海打电话并由张海为其开门;证人余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余某1与上诉人张海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为涉案出租屋附近;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于案发当时在涉案出租屋外门口抓获上诉人张海并在张海站立的位置石板凳下面起获2小包共净重1.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接着在涉案出租屋内起获3瓶共净重30.8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诉人张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涉案出租屋是由张海的老乡“十四”帮张海租的,公安人员于案发当时在涉案出租屋外门口张海站立的位置石板凳下面起获2小包共净重1.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张海的;证人余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陈信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诉人张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海于2016年5月21日指使原审被告人陈信通向余某1贩卖0.7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收取余某1支付的毒资1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出租屋是由上诉人张海使用的,而上诉人张海因为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应将从涉案出租屋内查获的30.8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认定为上诉人张海贩卖的毒品。上诉人张海贩卖毒品的数量包括已贩卖给余某1的0.7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在涉案出租屋外门口张海站立的位置石板凳下面起获的1.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从涉案出租屋内查获的30.8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即上诉人张海贩卖毒品的数量为共32.6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诉人张海提出的该上诉意见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2.63克,原审被告人陈信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信通归案后能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海归案后能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其所供述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信通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海提出的上诉意见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    宏    平审判员 古加锦代理审判员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