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7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涛诉被告韩春河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涛,韩春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7民初60号原告郑涛,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春河,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九里村农民。原告郑涛诉被告韩春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郑涛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的儿子结婚,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元,当时原告没有钱,只能向原告的朋友孟凡华借款20000元,期限12个月,写下借条并约定每月利息按1.5分计算,由原告郑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及利息,被告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归还欠款,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替被告一次还清孟凡华欠款20000元及利息,合计27900元。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春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春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韩春河在孟凡华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厘,由郑涛提供担保;2、收据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6日郑涛替韩春河向孟凡华还款本息合计27500元;3、碾子山区九里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春河于2015年6月份外出打工,一直联系不上,房屋空闲,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孟凡华的证言,证明当时韩春河是郑涛的朋友,2013年韩春河向郑涛借款,因为郑涛没有钱,郑涛在他这拿走20000元借给韩春河,满一年后韩春河将利息还给他后又重新出的借条,郑涛做为担保人又重新签的字;第一次借款约定了一年的期限,第二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他身体受伤向韩春河索要欠款,但是韩春河已经联系不上,所以他就向郑涛索要欠款,郑涛是在2016年12月16日将本息一起给了他,共计27500元。被告韩春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郑涛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韩春河向孟凡华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一分五厘,原告系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孟凡华向原告郑涛主张权利,原告替韩春河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有关部门依法制作并出具,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孟凡华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通过原告向孟凡华借款,孟凡华主张权利,原告郑涛替被告韩春河还款的事实,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被告韩春河向孟凡华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5分,由原告郑涛担保。2016年12月,孟凡华身体受伤,需用钱医治,因韩春河联系不上,无法向韩春河索要借款,故孟凡华向郑涛主张权利。郑涛于2016年12月16日付给孟凡华本息27500元。郑涛于2017年1月18日起诉,要求被告韩春河给付其代韩春河偿还孟凡华本息款27500元及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起诉时止利息款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孟凡华与被告韩春河签订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韩春河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孟凡华主张权利,原告郑涛先行垫付,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有权就偿还的借款向被告韩春河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7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起诉时止利息款4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春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涛代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500元,合计人民币27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韩春河负担488元,由原告郑涛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在女审判员 马 华审判员 包兴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春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