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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30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陕西省横山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横山县横山镇解放东巷59号,现住横山县环保局对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宇、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陕KZ***5号黑色别克牌小型汽车,从靖边县城民生路西北中油酒店门口台子出发,由东向西直行50米驶入民生路,沿民生路由西向东行驶了约20米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呼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鲍登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