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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胥执亮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执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执亮,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现住成都市武侯区。2016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叶建,四川恒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执亮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执亮及其辩护人叶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胥执亮预谋盗窃后窜至本区某小区XX栋X单元XXX号,利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卢某房内实施盗窃。被害人卢某在返回家后发现房间门无法打开,房内有声响,自己随即叫亲属通知物业管理人员,自己在房门等候。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胥执亮为抗拒抓捕,持刀冲出房门威胁被害人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胥执亮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被告人胥执亮对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其虽然从被害人家中的厨房内拿了一把刀并手持此刀冲出房门,冲出房门时听到被害人尖叫了一下,但被害人并没有对其抓捕,他本人也没有威胁被害人,所以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胥执亮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胥执亮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胥执亮于2016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3、被告人胥执亮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胥执亮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胥执亮的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4日14时35分许,被害人卢某从其位于本区“某某某”小区XX栋X单元XXX号的家中出来,大约20分钟后又准备返回房间内。结果听见房屋内有声音,卢某就给物业公司打电话,卢某之父就下楼找物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胥执亮就从家中持刀出来,吓了被害人卢某一跳,被害人卢某就喊被告人胥执亮把东西留下,被告人胥执亮就把刀(应该是其家中的一把30厘米长的剔骨刀)亮出来了,然后被害人卢某就让开,被告人胥执亮就跑了。被害人卢某清理了一下,家中财物没有损失。被告人胥执亮当天的衣着特征是戴了一顶连在衣服上的帽子,上身穿的黑色外套,深色裤子,背上背了一个棕色挎包。大概1.65米左右,中等身材,体型偏胖。被害人卢某对被告人胥执亮进行了辨认。5、被告人胥执亮的供述及指认案发现场、逃跑时手握的刀具、作案工具、作案时穿戴的衣物的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4、15时许,被告人胥执亮一个人从武侯区住处坐地铁到了龙泉,准备偷东西。之后转到某某某小区(某某路一段XXX号)从正大门进入小区后进入一栋楼房的好像是9楼,感觉一家居民房中没有动静,于是从包里拿出一把T型开锁工具将其房门打开进入房内并将房门反锁了,在客厅、卧室里翻找东西。呆了几分钟,听到房门有动静估计是房主回来了,被告人胥执亮就慌了,害怕被抓住挨打,方便逃跑,就到厨房柜台刀架上拿了一把刀握在右手,将房门打开。门口站着一名女性,她看到被告人胥执亮从房间内出来惊叫了一下,被告人胥执亮立马朝楼梯往下跑,那个女的(被害人卢某)就在后面追,追了3、4层楼,叫被告人胥执亮把东西留下,被告人胥执亮就将刀丢弃在楼梯间继续逃跑出小区,然后打车、坐地铁回到了住处。刀是一把黑色塑胶手柄、单面刀刃的刀。当天穿的是黑色外套、深色长裤,背了一个斜挎包,手上戴了一双白色手套。被告人胥执亮对案发现场、逃跑时手握的刀具、作案工具、作案时穿戴的衣物进行了指认。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彭某某与被告人胥执亮是夫妻关系。被告人胥执亮是通过网购购买的开锁工具,买回来后在家中自学开锁技能,并用其开锁工具打开过防盗门。被告人胥执亮平时要吸毒,都是背着彭某某悄悄的吸的毒。7、出庭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通过调取小区监控,并由被害人卢某进行辨认锁定了被告人胥执亮。而后通过被告人胥执亮当天的行踪轨迹发现其当天在办证中心办理了相关业务,并据此锁定了被告人胥执亮的身份信息。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于2016年12月28日将其挡获归案。8、出庭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接到被害人卢某的报案,称其回家时发现屋内有响动,门打不开,后一名穿黑色外套的男子拿着刀出来并逃跑了。接到报案后并将案情通报给刑警大队并请求其对嫌疑人进行追踪侦查。2016年12月28日,接刑警大队通知,嫌疑人可能在政务中心出现,并与民警刘强等人驱车前往政务中心将被告人胥执亮挡获归案。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胥执亮的住处进行搜查,并从其住处扣押了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开锁工具等物品。从被害人卢某处提取了被告人胥执亮逃跑时右手握的刀具一把。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胥执亮的尿液检测为阳性。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胥执亮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1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凳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状态,并在楼梯间转角平台地上提取足迹一枚(直接照相提取)、刀一把(原物提取)。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胥执亮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限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胥执亮对其入室盗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当时并没有对其抓捕,他本人当时也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和语言威胁;被告人胥执亮的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胥执亮供述的记录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且与出庭证人的当庭证言相互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胥执亮的职业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胥执亮系二手车三级鉴定评估师。同时证明被告人胥执亮有稳定职业。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此证据与本案定罪量刑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正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胥执亮预谋盗窃后窜至本区某某路一段XXX号“某某”小区XX栋X单元XX号,利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卢某房内实施盗窃。被害人卢某在返回家后发现房间门无法打开,房内有声响,自己随即叫亲属通知物业管理人员,自己在房门等候。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胥执亮为抗拒抓捕,方便逃跑,就到厨房柜台刀架上拿了一把刀握在右手,将房门打开欲逃跑。被害人卢某被吓得尖叫一声,要求被告人胥执亮将东西留下时,被告人胥执亮亮出刀来威胁被害人卢某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胥执亮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同时,在被告人胥执亮的居住地查获红色长方形标有“快开工具”等字样盒子1个、银色开锁工具28件、银色金属条17根、银色金属薄片1包、白色棉质手套1双、鞋子3双。2002年2月11日,被告人胥执亮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执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胥执亮已经着手实行盗窃,尚未盗得财物,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持刀使用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未造成人员伤亡的损害后果,属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胥执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的认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执亮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对被告人胥执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胥执亮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胥执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执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盒子1个、银色开锁工具28件、银色金属条17根、银色金属薄片1包、白色棉质手套1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光荣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人民陪审员  江佩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