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永明与温景亮、程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明,温景亮,程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276号原告:黄永明被告:温景亮被告:程明海原告黄永明诉被告温景亮、程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景亮、程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明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温景亮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月利率50‰,月结息。被告程明海为被告温景亮担保,担保期限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二被告在给我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确认。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温景亮结清了2013年3月3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3月4日之后借款本金200000元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温景亮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00元偿还完毕时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被告程明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温景亮、程明海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温景亮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月利率50‰,月结息。被告程明海为被告温景亮担保,担保期限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二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确认。合同履行后,被告温景亮结清了2013年3月3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3月4日之后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温景亮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00元偿还完毕时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被告程明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张欠据复印件、介绍信、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景亮向原告黄永明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其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温景亮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温景亮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00元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景亮已经结清2013年3月3日之前的利息,系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调整。被告程明海作为被告温景亮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景亮偿还欠原告黄永明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温景亮偿还原告黄永明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00还款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三、被告程明海对被告温景亮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温景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龙审 判 员 张鹏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