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4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佘朝军与翟胜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朝军,翟胜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4214号原告佘朝军,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范一帆、贺学方(实习),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胜利,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22890895。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王英,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可,该公司员工。原告佘朝军因与被告翟胜利、冯惠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佘朝军于2016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12月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翟胜利、冯惠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佘朝军于庭审前撤回对冯惠强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佘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一帆,翟胜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朝军诉称,2016年10月8日12时40分许,翟胜利驾驶豫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佘家乡新庄村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棘村至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佘朝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佘朝军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翟胜利承担主要责任,佘朝军承担次要责任。请求翟胜利、冯惠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佘朝军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共计120000元。翟胜利辩称,佘朝军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对佘朝军第二次、第三次住院费用的认定,因佘朝军提供的病历中显示佘朝军住院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治疗经过不显示针对高血压的治疗,故翟胜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对村委会证明的认定,因该村委会证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调查相矛盾,庭审中佘朝军认可其兄长已过继他人,一兄弟已死亡。佘朝军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兄长已与他人形成收养关系,故应按四个抚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关于对劳务合同的认定,因佘朝军提交的劳务合同未约定工作内容,缺乏必备要件,工资表无领取人签字,不能证明工资的发放,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关于对误工期限的认定,因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判断,翟胜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5、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因佘朝军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与其住院的时间、地点相印证,但佘朝军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花费交通费合理,根据佘朝军住院的地点、时间,本院酌定为1000元;6、关于对个人充值凭证的认定,因个人账户充值凭证不是正规医疗票据,佘朝军也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8日12时40分许,翟胜利驾驶豫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佘家乡新庄村西边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棘村至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佘家乡新庄村村委会门口公路由南向北佘朝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佘朝军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6日,长垣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DW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胜利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佘朝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佘朝军受伤后入住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5日),花费医疗费25570.85元。出院医嘱为:积极进行功能锻炼,禁止右下肢负重,行足趾功能锻炼;术后1个月复查X线,病情变化随诊;保持石膏外固定及辅料清洁干燥,每周更换包扎,观察创口情况。2016年11月17日,佘朝军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再次到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26日),花费医疗费3968.2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时抬高患侧;坚持右下肢功能锻炼,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2月1日,佘朝军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等再次到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7日),花费医疗费7923.74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2周后复诊,不适随诊。2017年3月3日,佘朝军到长垣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诊治,花费19.2元。在诉讼中,佘朝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佘朝军右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拟定为180日,误工期拟定为30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佘朝军花费鉴定费3100元。2017年3月22日,经长垣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垣价格事务所对佘朝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作出长价事车字[2017]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佘朝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价值为750元,佘朝军支付评估费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佘朝军支付车辆性能鉴定费300元,支付交通费酌定1000元。另查明,佘朝军之母杨素云出生于1943年3月,佘朝军共兄弟4人。佘朝军长子佘富豪出生于2003年11月,佘朝军次子佘富恒出生于2013年6月。翟胜利驾驶的豫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冯惠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佘朝军住院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费用10000元,翟胜利支付医疗费29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翟胜利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佘朝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翟胜利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案翟胜利对佘朝军造成的损害,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翟胜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佘朝军的损失有医疗费37481.99元;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计算,计款9613.75元(11696.74元÷365天×300天);护理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计算,计款16789元[(33857元÷365天×91天)+出院后(33857元÷365天×18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260元(15元×84天),营养费计款1365元(15元×91天);佘朝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款33053.73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为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587元计算,计款9660.25元(8587×5年÷4人×10%)+(8587×20年÷2人×10%)];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31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佘朝军为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为4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损75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3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车辆性能鉴定费共计115813.47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佘朝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4456.4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75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40606.99元,因翟胜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由翟胜利承担28424.89元(40606.99元×70%),翟胜利已支付2985元,应再承担25439.89元。以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佘朝军的损失为75206.48元,扣除已承担的10000元为65206.48元。佘朝军要求赔偿的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佘朝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65206.48元;翟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佘朝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性能鉴定费25439.89元;驳回佘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翟胜利承担2400元,由佘朝军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苏 菲人民陪审员 王薪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