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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林元池与罗荣杰、林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池,罗荣杰,林伟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906号原告:林元池,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梅芳,女,1984年11月21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罗荣杰,男,199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伟杰,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罗荣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林元池与被告罗荣杰、林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元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梅芳、陈乾金,被告林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元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包括医疗费412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天=60元、营养费825.75元、误工费(45764元/年÷365天)×17天=2131元、护理费(58719元/年÷365天)×17天=2734元、交通费500元,计10379.52元。请求被告共同赔偿10379.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上午,罗荣杰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B×××××号二轮摩托车承载罗铭沿242县道自仙游县度尾镇坝头岭往仙游县度尾镇石牌兜方向行驶,08时49分许,行经县道242仙度线17KM+900M路段,行驶在路右快速车道内,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适遇相向由林元池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承载姚林春、林榕二人自路右慢速车道借道驶往路左时,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B×××××号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车体左侧在道路中心双实线处发生碰撞,造成林元池、姚林春、林榕、罗铭四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林元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荣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姚林春无责任、林榕无责任、罗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林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8573.29元。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姚林春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姚林春花费鉴定费1800元。罗荣杰、林伟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闽B×××××号二轮摩托车属于林伟杰,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罗荣杰在林伟杰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走闽B×××××号二轮摩托车;对姚林春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庭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上午,罗荣杰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B×××××号二轮摩托车承载罗铭沿242县道自仙游县度尾镇坝头岭往仙游县度尾镇石牌兜方向行驶,08时49分许,行经县道242仙度线17KM+900M路段,行驶在路右快速车道内,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适遇相向由林元池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承载姚林春、林榕二人自路右慢速车道借道驶往路左时,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B×××××号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车体左侧在道路中心双实线处发生碰撞,造成林元池、姚林春、林榕、罗铭四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林元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荣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姚林春无责任、林榕无责任、罗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元池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4128.77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周。事故发生后,罗荣杰已付给林元池1500元。闽B×××××号二轮摩托车属于林伟杰,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车辆属性经鉴定为机动车。林元池自愿表示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让姚林春优先享受,林榕自愿表示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让姚林春、林元池优先享受。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1、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林元池认为,请求误工费(45764元/年÷365天)×17天=2131元、护理费(58719元/年÷365天)×17天=2734元。被告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事故造成林元池收入减少,其请求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林元池住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其继续休息2周,则误工时间应为17天。林元池请求误工费2131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林元池请求护理费2734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125.38元/天×3天=376.1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问题。林元池认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天=60元、营养费825.75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林元池在莆田住院3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应予以认定。其请求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60元。参照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400元。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林元池损失:医疗费412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2131元、护理费376.14元、交通费60元,计7155.91元,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计2567.14元。林元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荣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闽B×××××号二轮摩托车属于林伟杰,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林伟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林元池自愿表示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让姚林春优先享受,林榕自愿表示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让姚林春、林元池优先享受,则林伟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林元池伤残赔偿费用计2567.14元。罗荣杰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4588.77元(7155.91元-2567.14元),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由次责方予以承担30%责任即1376.6元,其余由林元池自负。林伟杰对于肇事车辆管理不善,致无驾驶证的罗荣杰驾驶肇事车辆,林伟杰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376.6元之10%责任即137.6元,则罗荣杰应承担1239元(1376.6元-137.6元)。林伟杰共应承担2704.7元。罗荣杰已付的1500元予以折抵赔偿款1239元,剩下261元予以折抵林伟杰的赔偿款,林伟杰应再赔偿2443.7元。对林元池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伟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林元池2443.7元,罗荣杰负连带责任;二、驳回林元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林伟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林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天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芳菲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