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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贵珍与重庆煜琪琳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珍,重庆煜琪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4民初1487号原告:王贵珍,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清,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公民代理,一般代理。被告:重庆煜琪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街道庹家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53272K。法定代表人:熊伏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大渡口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贵珍与被告重庆煜琪琳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清、被告重庆煜琪琳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缴原告1993年1月至1996年1月养老保险金;2、判令被告补缴原告1993年1月至2001年1月的医疗保险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12月原告经重庆钢都电器修造厂招工进入该厂工作,分配在该厂翻沙车间从事冶炼工作;1996年重庆钢都电器修造厂与重庆宏伟包装制品厂合并,从1996年至2001年原告在该单位石灰厂从事炉前高温工作;2001年12月重庆宏伟包装制品厂减员将原告及其他同事裁减解除劳动合同;2001年原告离开重庆宏伟厂,该厂与现在的被告重庆煜琪琳工贸有限公司合并。故根据相关法律,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根据被告查询的资料,原告1996年前并未实际参加工作,1996年通过政府招工,原告进入重庆钢都电器修造厂工作,故原告诉请1996年之前的养老保险金以及医疗保险金无事实依据;2、原告方所诉重庆钢都电器修造厂与重庆宏伟包装制造厂合并并不属实,其实际情况为重庆钢都电器修造厂更名为重庆宏伟包装制造厂;3、认可原告所诉原告在2001年离开重庆宏伟包装制造厂,重庆宏伟包装制造厂与被告合并的事实;4、原告在1996年参加工作后至在2001年离开宏伟厂,并未实际在被告处工作,所以被告不应补缴原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贵珍原系重庆钢都电器修造厂员工,重庆钢都电器修造厂于1999年更名为重庆宏伟包装制造厂,原告王贵珍于2001年离开重庆宏伟包装制造厂。后重庆宏伟包装制造厂与被告重庆煜琪琳工贸有限公司合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用工审批表、重钢产业公司文件、重庆市大渡口区民政局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王贵珍要求被告重庆煜琪琳工贸有限公司为其补缴1993年1月至1996年1月养老保险金以及1993年1月至2001年1月的医疗保险金,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贵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贵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冰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定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