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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冯高远与卢玉彩、丁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高远,卢玉彩,丁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23号原告:冯高远,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卢玉彩,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丁建彬,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冯高远与被告卢玉彩、丁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卢玉彩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丁建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卢玉彩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玉彩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主要记载:借款金额120000元,担保人愿为上述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到还本付息止。被告丁建彬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原告至今未收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玉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高远借款本金120000元,该款利息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一并计付;二、被告丁建彬对被告卢玉彩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冯高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卢玉彩、丁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项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