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5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16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吉庆镇坪塘村某村民小组某号;2008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9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某某网吧内,盗得在此上网的被害人李某一台黑色苹果7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736元。2016年12月9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第一湾某某网吧,盗得在此上网的被害人尹某某的一台金色苹果7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839元。2016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卓越网吧,盗得在此上网的被害人黄某某一个惠普U盘,一串钥匙。2016年1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某某网吧,盗得在此上网的被害人朱某某一台金色苹果6PLUS港版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13元。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吴某还在该网吧盗得被害人吴某甲本人身份证一张。2016年12月19日,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壹佰连锁酒店将被告人吴某抓获,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物证照片、被害人李某、尹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七百三十六元;退赔被害人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八百三十九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一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易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细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某某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