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刑初36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11月12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驾驶逾期未投强制保险的晋08193**北京牌变型拖拉机,沿稷山县西社镇振西大街由西向东以约67-73Km/h的速度行驶至高渠村北路口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余某某死亡,晋08193**北京牌变型拖拉机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费某某驾车逃逸。2016年10月10日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此案,被告人费某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认字[2016]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费某某的户籍证明、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数据资料、被害人余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事故现场图、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贾某某、姬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稷山县公安局(2016)尸检字第28号尸体检验记录、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6]速鉴字第236号、痕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认字[2016]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投保的车辆,未查明路面情况超速行驶,因而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某在公安机关查获此案后,经电话传唤,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亦可对被告人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临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费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该局来函,认为被告人费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费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春萍审 判 员 兰 平人民陪审员 田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彩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