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双战与张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战,张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841号原告双战,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农民,被告张光华,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农民,原告双战诉被告张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光华偿还原告双战购车款2.8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原告双战与被告张光华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自己购买的陕K****号小车卖给张光华。经结算,被告张光华欠原告双战购车款2.8万元,并向原告双战出具欠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双战多次向被告张光华索要购车款2.8万元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光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双战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款条据一支,因被告张光华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24日,原告双战与被告张光华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自己购买的陕K****号小车卖给张光华。经结算,被告张光华欠原告双战购车款2.8万元,并向原告双战出具欠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双战多次向被告张光华索要购车款2.8万元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购买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车辆交与被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下欠购车款2.8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购车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光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双战购车款2.8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耀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