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某1、丁某1等与杨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丁某1,揣某1,杨某1,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1026号原告:张某1,男,生于1992年9月18日,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丁某1,男,生于1993年4月18日,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揣某1,男,生于1991年6月12日,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敬,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13日,住河南省社旗县,系三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1,男,生于1989年4月27日,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561014XXXX。代表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1、原告丁某1、原告揣某1与被告杨某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张某1申请保全事故车辆,本院依法予以保全。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敬、被告杨某1、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171854.13元、赔偿原告丁某1各项损失共计38928.08元、赔偿原告揣某1各项损失共计26248.7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12时20分许,原告张某1驾驶两轮摩托车(附载原告丁某1、原告揣某1)沿S333线行驶至社旗县××镇光武路口时,与靳某1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靳某1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三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被告杨某1辩称,认可三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车辆投有保险,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保属实,对三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张某1提供的购买矫形器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1病历显示是内部治疗,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书中的照片均未显示原告使用有外部矫形器具。因该矫形器的购买有医嘱予以印证,故予以认定。2、二被告对原告张某1提供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显示原告张某1月工资6500元,已超法定的纳税金额,应提供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提供的劳动合同、东莞市国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及该公司的证明,来源及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张某1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二被告称应提供完税证明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二被告对原告张某1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提交的张某2火车票与本案无关,应不予支持。原告张某1称张某2系其父亲,事故发生后从外地回来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称张某2从外地回来护理的费用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但交通费系原告方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张某1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原告张某1交通费为500元。4、二被告对原告丁某1提供的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丁某1未经最初治疗的医院同意私自转院,系恶意扩大损失,对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患者根据治疗需要对医院有选择权,二被告称原告丁某1转院恶意扩大损失无证据予以支持,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丁某1提供的病历予以认定。5、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咨询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是对后期治疗出具的意见,并非伤残鉴定意见,牙齿缺损不影响工作,原告丁某1不能以此计算误工期。原告丁某1提供的赔偿清单中误工费的计算并非计算至咨询意见书出具的前一天,该咨询意见书的证明方向系原告丁某1后期修复牙齿所需费用,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丁某1的误工期,本院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出院后休息1个月。6、二被告对原告丁某1提供的修理费清单及发票有异议,认为车损应以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为准。本院认为,车损系实际发生的费用,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1第一时间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出了险,现二被告对原告丁某1提供的修理费清单及发票有异议,但未提出出险后的定损清单,故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丁某1提供的修理费清单及发票予以认定。7、二被告对原告丁某1提供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原告丁某1的签字与诉状中字迹不符,且原告丁某1工资6500元,已超法定的纳税金额,应提供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丁某1提供的劳动合同、东莞市国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及该公司的证明,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丁某1的务工收入及误工损失,予以认定。8、二被告对原告丁某1、原告揣某1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在社旗医院治疗,有南阳的出租车发票与事实不符。南阳的出租车发票与原告丁某1、原告揣某1的治疗地点不符,不予认定,但交通费系原告丁某1、原告揣某1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其他票据酌情认定原告丁某1、原告揣某1交通费各300元。9、二被告对原告揣某1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有异议,认为原告揣某1皮肤挫裂伤,治疗时间过长,存在间断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揣某1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来源及形式合法,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12时20分许,靳某1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路路口时,与原告张某1驾驶原告丁某1的两轮摩托车(附载原告丁某1、原告揣某1)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1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靳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某1、原告揣某1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张某1被送往社旗县官科医院治疗,第三天转入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2509.71元,住院期间外购矫形器花费286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医嘱建议出院后5个月内1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3个月,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支具固定满3个月,术后1/3/6/12个月拍片复查。原告张某1出院后支付复查费72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张某1损伤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右膝关节多发损伤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大约需8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某1生于1992年9月18日,系河南省社旗县××镇XX村村民,自2015年3月在东莞市国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500元,2016年5月13日因家中有事请假回家发生交通事故,被停发工资。原告张某1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1给付原告张某13000元。原告丁某1被送往社旗县官科医院治疗,第三天转入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649.12元,出院后休息1个月。2017年1月3日,原告丁某1损伤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评定其牙齿修复费大约需90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丁某1系河南省社旗县××镇李洼村村民,自2015年3月在东莞市国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500元,2016年5月13日因家中有事请假回家发生交通事故,被停发工资。原告丁某1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支付施救费700元,造成车损1190元。原告揣某1被送往社旗县官科医院治疗,第三天转入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275.07元,出院后在社旗县××镇卫生院治疗花费1292.4元。2017年1月5日在常熟利民口腔诊所修复牙齿花费6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揣某1出院后误工期为1个月。原告揣某1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杨某1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靳某1系其雇佣的司机,有证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靳某1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附载原告丁某1、原告揣某1)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靳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对本案三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照三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张某1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44089.71元(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20元/天×110天=2200元,以上合计46889.71元;2、伤残损失:护理费,92.76元/天×20天×2+92.76元/天×150天=17624.4元,误工费按原告张某1请求的46367.38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1957.62元。原告丁某1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13649.12元(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以上合计14099.12元;2、伤残损失:护理费,92.76元/天×9天=834.84元,误工费216.67元/天×39天=8450.1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9584.97元;3、财产损失1890元。原告揣某1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1156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以上合计12017.47元;2、伤残损失:护理费,92.76元/天×9天=834.84元,误工费95.73元/天×39天=3733.47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4868.31元。该事故造成三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共计46889.71+14099.12+12017.47=73006.3元,被告保险公司按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占事故中医疗费用损失总额比例计算,应赔付原告张某1医疗费用46889.71÷73006.3×10000=6422.7元,赔付原告丁某1医疗费用14099.12÷73006.3×10000=1931.2元,赔付原告揣某1医疗费用12017.47÷73006.3×10000=1646.1元。该事故造成三原告伤残费用损失共计121957.62+9584.97+4868.31=136410.9元,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张某1的其他伤残费用损失和其他两原告的伤残费用损失和为133410.9元,按所占伤残费用损失份额比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107000元伤残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张某1伤残费用118957.62÷133410.9×107000=95408元,应赔付原告丁某1伤残费用9584.97÷133410.9×107000=7687.5元,应赔付原告揣某1伤残费用4868.31÷133410.9×107000=3904.5元。原告丁某1财产损失1890元不超交强险财产费用损失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6422.7+3000+95408=104830.7元、原告丁某1各项损失共计1931.2+7687.5+1890=11508.7元、原告揣某1各项损失共计1646.1+3904.5=5550.6元。原告张某1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64016.63元,原告丁某1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4065.39元,原告揣某1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1335.18元,因靳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可由被告杨某1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应赔付原告张某144811.64元,赔付原告丁某19845.77元,赔付原告揣某17934.62元。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104830.7元、赔偿原告丁某1各项损失共计11508.7元、赔偿原告揣某1各项损失共计5550.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杨某1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44811.64元(已支付3000元)、赔偿原告丁某1各项损失共计9845.77元、赔偿原告揣某1各项损失共计7934.6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张某1、原告丁某1、原告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307元,保全费37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577元,由原告张某1、原告丁某1、原告揣某1承担317元,被告杨某1承担6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向前审 判 员 乔 洋人民陪审员 胡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