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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宁学贵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学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刑终22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学贵,曾用名冷学贵,男,1963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2016年08月10日因被刑事拘留,2016年0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燕,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学贵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7年04月05日作出(2017)黔0221刑初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学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02月01日19时许,被告人宁学贵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购买了58000枚土火炮,当晚22时许,宁学贵叫其子宁某1、宁某2开着贵02122**号农用车,准备将58000枚土火炮运回家,02月02日凌晨1时许,当车辆行驶至水城县阿戛镇温泉村捡材沟警务室旁的公路上时,被正在开展武装查缉的水城县公安局阿戛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在货箱内发现土火炮,经清点土火炮数量约为58000余枚。2016年02月02日5时许,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又在水城县蟠龙镇大田村六组宁学贵的家中搜出500米引线和2000枚土火炮。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宁学贵非法运输、储存的土火炮包裹的黑色粉末状物系爆炸物品,为黑火药,灰黑粉末状物系爆炸物品,为烟火药,其中,黑火药总含量为5.4千克,烟火药总含量为83.4千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宁学贵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爆炸物由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学贵不服,以“一审法院未认定自首情节,即该案被查获时隔半年后,上诉人公安讯问在两份笔录中均如实供述案件事实,随后于02月02日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直至02月17日。直到2016年08月08日,公安机关通过我家儿子通知我到公安机关,我便主动找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应认定我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本案未造成实质性的社会危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宁学贵运输、持有的土火炮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爆炸物,其持有的土火炮也不是他人非法存放,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输、储存爆炸物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宁学贵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其中烟火药含量为83.4千克,黑火药含量为5.4千克,属于情节严重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宁学贵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宁学贵所提“一审法院未认定自首情节,即该案被查获时隔半年后,上诉人公安讯问在两份笔录中均如实供述案件事实,随后于02月02日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直至02月17日。直到2016年08月08日,公安机关通过我家儿子通知我到公安机关,我便主动找到��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应认定我有自首的量刑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收集在案的宁学贵的原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解除拘留证证明书、查某,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情况说明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其所述过程属实,但宁学贵是在运输爆炸物“土火炮”的途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宁学贵所提“本案未造成实质性的社会危害”的上诉理由。经查,宁学贵从钟山区城区运输爆炸物“土火炮”到水城县阿戛镇温泉村捡材沟警务室旁的公路上被查获及在其家中查获其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宁学贵的辩护人��出“宁学贵运输、持有的土火炮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爆炸物,其持有的土火炮也不是他人非法存放,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收集在案的宁学贵的原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查某,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情况说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水城县公安局送检物是否属于爆炸物品的鉴定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宁学贵是在运输、储存的“土火炮”,已经超出了国家所规定的烟花爆竹范围,应定性为爆炸物,其在运输爆炸物“土火炮”的途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及在其家中被查获爆炸物“的行为符合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宁学贵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宁学贵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其中烟火药含量为83.4千克,黑火药含量为5.4千克,属于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审法院考虑金显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而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学贵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其中烟火药含量为83.4千克,黑火药含量为5.4千克,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天贵审判员  石瑞勇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