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莘、天津岳东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莘,天津岳东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美加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天津渤海润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岳东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5218室。法定代表人:刘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美加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国际贸易服务中心楼A区274号。法定代表人:SEANWONG,执行董事。第三人:天津渤海润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腾飞路18号2037房间。法定代表人:李建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利维,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莘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岳东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东林公司)、原审被告天津美加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加公司)、第三人天津渤海润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4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莘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截止2016年11月21日期间利息908万元”,改判为780万元;并撤销“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部分;2、债权转让应予撤销;3、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渤海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签订最终还款协议,该协议对利息的最终确认数额就是780万元。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载明的债权是1580万元,且最终还款协议对利率未作约定,故一审按照年利率24%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是错误的。岳东林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美加公司述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渤海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岳东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2016年4月5日签订的《最终还款协议》,王莘向原告一次性还款本金800万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908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请求判令美加公司对王莘的上述全额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判令原告对美加公司出质股权(天津渤海女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的股权)的变现款优先受偿;四、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0日,第三人渤海公司作为出借人,被告王莘作为借款人,被告美加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月息2%,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如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部分均按照日息千分之三计收罚息,被告美加公司以其持有的天津渤海女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0%(660万元)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以被告美加公司所有的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日,被告美加公司与第三人渤海公司签订股份质押合同1份。主要约定,被告美加公司为确保上述资金拆借合同履行,同意将其持有的天津渤海女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10%股份(出资价值陆佰陆拾万元)质押给第三人渤海公司以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捌佰万元本金及利息;质押标的为被告美加公司持有的持股公司10%的股份(出资价值陆佰陆拾万元)及其派生的权益;被告美加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其持有的持股公司的出质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上;本合同是所担保主合同的组成部分,经双方签章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美加公司与第三人渤海公司到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第三人渤海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6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向被告王莘转款共计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莘与被告美加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二被告多次向第三人承诺还款及承担质押和连带保证责任,但均未履行。2016年4月5日,被告王莘、美加公司与第三人渤海公司签订最终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截至2016年3月21日,借款本金为800万元,利息780万元;被告王莘承诺于2016年5月19日起,每月两次分别还款,每次300万元,直至将借款本息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全额清偿;被告美加公司向第三人渤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股份质押合同继续有效,担保人承诺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及可以预见的预期利益损失。2016年5月21日,第三人渤海公司与原告岳东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第三人渤海公司将债务人王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780万元共计1580万元全额转让给原告岳东林公司,原保证人美加公司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附随在主债权上的担保物权也随之转移。当日,原告岳东林公司与第三人渤海公司向被告王莘、美加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王莘与被告美加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岳东林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故成讼。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渤海公司与被告王莘、美加公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第三人渤海公司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莘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美加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持有的天津渤海女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质,属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未约定先后顺序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三人渤海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经二被告签收,债权让与有效成立,该债权由原债权人转移于受让人,受让人取得原合同权利。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解除最终还款协议一节,因该协议已过履行期限,二被告并未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故对该协议是否解除已无讨论必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美加公司辩称,股权质押合同未经记载于股东名册,故出质无效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是对股份质押合同生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是对质权设立的规定。根据双方股份质押合同约定,办理出质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义务在于被告美加公司,是否记载仅涉及合同是否生效问题,并不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双方在签订股份质押合同后,以实际办理工商出质登记的行为,实际履行了股份质押合同的内容,该质权设立合法有效,被告仅以股份质押合同未记载股东名册抗辩质押无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逾期利息一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被告未履行债务产生的逾期利息,属于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由受让人取得。被告辩称债权转让限于1580万元,不包含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现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岳东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及截止2016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90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原告天津岳东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被告王莘所欠上述借款本息,有权以被告天津美加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渤海女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股权折价、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天津美加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莘负担,被告天津美加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截止2016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780万元一节,因上诉人与渤海公司在2011年6月20日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中,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有具体的约定,并且在2016年4月5日又签订了最终还款协议,约定每月两次分别还款300万元,直至将借款本息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全额清偿,故上诉人主张按照该协议中载明的780万元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同意按照年利率24%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一节,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债权转让应予撤销问题,因被上诉人与渤海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已向上诉人和美加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诉人和美加公司予以签收,债权让与有效成立。现上诉人主张债权转让应予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债权转让仅限于1580万元且最终还款协议对利率并未约定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问题,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上诉人未履行债务产生的逾期利息,属于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由受让人取得。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莘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上诉人王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