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金明、献县河城街博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明,献县河城街博兴建筑器材租赁站,谷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2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明,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马超,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河城街博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原审被告:谷川,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上诉人刘金明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34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金明上诉请求:撤销(2016)冀0929民初3488-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献县法院进行实体裁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献县河城街博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己经转为公司,债权债务应由新成立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新成立的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同时,本着便利当事人、减轻诉累的原则,也应进行实体裁判。献县河城街博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24395.04元及后续租金、返还未退租赁物木跳板3273块或折价赔偿22911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献县河城街博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献县河城街博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已于2016年5月26日注销,主体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献县河城街博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起诉。本院认为:献县河城街博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以原告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因献县河城街博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已于2016年5月26日被注销,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