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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潜山分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潜山分公司,王某,杨某,李某,王某某,李新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常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潜山分公司,王某,杨某,李某,王某某,李新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常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潜山分公司,王某,杨某,李某,王某某,李新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常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潜山分公司,王某,杨某,李某,王某某,李新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常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潜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北街路136号。负责人:陈张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力祥,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辉,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2年9月2日出生,苗族,农民,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200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2年9月2日出生,苗族,农民,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系王某某母亲。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福,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负责人:胡旭光,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常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竹林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珠江路128号B座3楼。负责人:胡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潜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杨某、李某、王某某、李新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常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潜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力祥和张少辉、被上诉人王某及王某与杨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和黄波、被上诉人李某及李某与王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上诉人李新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常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潜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客运潜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违规终止对本案关键证据《房屋租赁协议》上王恩泽签名的鉴定,庭前单方帮助被上诉人搜集完善、核实证据,变相剥夺上诉方质证权,未审先判,一审庭审时,王某和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波出庭参加诉讼,杨乐天并未参加庭审活动,但一审判决却载明黄波与杨乐天共同参加庭审,审判程序违规,严重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含糊不清。李某是否为王恩泽配偶以及配偶关系是否存续,直到判决时,都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杨某与王恩泽之间直接亲属关系证明力不充分,证据居民户口本系2016年3月4日核发,距王恩泽死亡的2016年2月3日已过一个多月,派出所在明知王恩泽已死亡一个月后,仍将其列为常住人口显属违规登记,不能采信,村委会证明亦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采信;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对王恩泽、王某某的父子关系;即使王某、杨某、李某、王某某诉讼主体适格,但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王恩泽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至少还有一个在2003年5月16日与王恩泽登记结婚的1982年8月2日出生的“李某”与案件有重大关联,一审法院未加妥善审查即判决,可能侵犯相关遗漏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三、现有材料无法证明受害人事发前在浙江省桐乡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按浙江城镇标准支持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上诉人虽提供证据证明王恩泽生前工作在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大其里新村或生活在桐乡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地为城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恩泽于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桐乡市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王恩泽作为安徽省潜山县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四、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缺乏依据。被抚养人与王恩泽关系依据不够充分,且不符合法律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条件;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李新福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法院判处刑罚,根据法律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况下,却酌情认定15000元明显过高。五、李新福向原审原告方给付的45000元应列入已赔款进行扣除。李新福作为驾驶员违章驾驶,造成王恩泽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案涉事故负全部责任,被依法判处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应当与上诉人一并对王恩泽的法定继承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以李新福给付原审原告的45000元系补偿款而非赔偿款且与事故无关联性为由不予扣除与事实不符。王某、杨某共同辩称,一、一审程序正确,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擅自终止对本案关键证据的鉴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因上诉人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提供的鉴定检材部分系复印件且样本不足,未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谓“鉴定机构已明确”内容显属上诉人虚构;上诉人诉称的所谓对“鉴定机构回函”质证及一审法院预收鉴定费等上诉理由均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原审原告申请,前往桐乡市公安局振东派出所和桐乡市新居民事务局调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王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天明明出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称杨乐天未到庭不是事实。二、户口本是公安机关认定居民身份关系的有效证件,2016年3月4日核发的户口本不是人口初始申报登记而是旧户口本换成新户口本,上诉人否定其真实性,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已经查明,认定事实正确。三、桐乡市新居民事务局的证明真实有效,结合王恩泽的暂住证、桐乡市振东派出所的居住登记、2015年11月2日王恩泽在桐乡市濮院镇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2016年2月3日事发当天王恩泽联系李新福乘车回潜山过年等事实,能够证明王恩泽生活、工作在桐乡市濮院镇,上诉人上诉称桐乡市是农村,既不到现场调查,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从百度地图可知,桐乡市振东小区位于桐乡××××中心附近,而桐乡市也是二环以内,可见王恩泽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在桐乡市,且生活、工作的地方是城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四、王恩泽死亡时,其母杨某已年满60周岁,其子王某某未满18周岁,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李新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对于交通费,因案发地在外地,亲属前往事发地均有租车费用收条、过路费、加油费等予以证明,且相互印证,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五、李新福补偿给被上诉人的45000元在谅解书及补偿协议中明确写明是“补偿”,不应列入已赔款。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王某某共同辩称,李某是王恩泽唯一的合法妻子,其二人婚生一子王某某,上诉人称存在另外一个李某不是事实,由于本案李某并无很高程度的文化水平,李某和王恩泽的结婚申请表部分内容是他人代写,但签名是李某本人所签,这里可能存在书写错误,而且一审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其他同王某、杨某的答辩意见。李新福辩称,其为平安客运潜山分公司驾驶员,责任应当由平安客运潜山分公司承担。王某、杨某、李某、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平安客运潜山分公司等五被告赔偿其近亲属王恩泽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07232元(丧葬费31014.5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37.5元、近亲属处理事故时的交通住宿误工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13时53分,李新福驾驶平安客运潜山分公司所有的皖H×××××号大型客车,沿沪渝高速上行线行驶至410公里处,该车全部右侧与同向许亚栋驾驶的常州旅游公司所有的苏D×××××号大型客车的尾部左侧发生碰撞,导致皖H×××××号大型客车乘坐人王恩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6日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亚栋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皖H×××××号大型客车在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每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无责车辆苏D×××××号大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常州新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平安客运潜山分公司先行支付王某等四原告50000元,李新福支付王某等四原告45000元补偿款及交纳赔偿款20000元于铜陵市郊区法院(原告方未予领取)。李新福的驾驶行为系为平安客运潜山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受害人王恩泽死亡前在浙江省桐乡市工作居住已达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桐乡市。王某系受害人王恩泽父亲、杨某系受害人王恩泽母亲、李某系受害人王恩泽妻子、王某某系受害人王恩泽之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恩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等四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时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李新福支付王某等四原告45000元的性质属补偿款,与本案的赔偿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冲抵本案的赔偿数额;李新福交纳于铜陵市郊区法院20000元的款项性质属赔偿款,可以冲抵本案的赔偿数额。受害人在侵权人被刑事追责后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范畴,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王某等四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的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认定为28487元;受害人王恩泽虽系农民身份,但其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桐乡市工作居住已达多年,王某等四原告主张适用浙江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合法有据,死亡赔偿金认定为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受害人王恩泽死亡时,王某未年满60周岁,无需扶养义务人承担扶养义务,王恩泽承担的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5262.5元(8975元/年×19年÷2人)、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6925元(8975元/年×6年÷2人)合法有据,予以认定;王某等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近亲属处理事故时的交通和住宿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形式要件有瑕疵,结合民间风俗习惯、事故中无责和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近亲属处理事故时的交通和住宿费用为15000元。综上,王某等四原告因近亲属王恩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079954.5元。因本起事故中李新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H×××××号大型客车在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每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无责车辆苏D×××××号大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常州新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某等四原告的上述损失1079954.5元,由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承担500000元的赔付义务,太平洋财保常州新北支公司承担11000元的赔付义务,下剩损失应由平安客运潜山分公司承担,扣除平安客运潜山分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0元及李新福交纳于铜陵市郊区法院20000元,平安客运潜山分公司还应赔偿王某等四原告498954.5元(1079954.5元-500000元-11000元-50000元-200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杨某、李某、王某某损失5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杨某、李某、王某某损失11000元;被告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潜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杨某、李某、王某某损失498954.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杨某、李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3元,由原告王某、杨某、李某、王某某负担833元,被告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潜山分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杨某二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潜山县痘姆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潜山县痘姆乡鞔鼓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目的:王某、杨某系王恩泽父母,李某系王恩泽妻子,王某某系王恩泽与李某之子。平安客运潜山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未注明李某身份证号码,无法确定是原告李某,该证明中的王某某与本案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村委会或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不是法定的亲属关系和婚姻关系证明机构,无权对相关事实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证据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一审相关证据能够相互佐证王某、杨某系王恩泽父母,李某系王恩泽配偶,王某某系王恩泽之子,对其证明目的亦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存在违规;二、李某、杨某、王某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原判按浙江城镇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判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李新福给付的45000元是否应从赔款中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平安客运潜山分公司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等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租赁房屋协议》的文字形成时间和笔迹进行鉴定,后因供检样本不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1月17日出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咨询回函》,暂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一审判决对《租赁房屋协议》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过程中,王某、杨某、王某某、李某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准予申请并予以调查收集符合法律规定;平安客运潜山分公司还主张王某、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并未参加一审庭审活动,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有杨乐天签字,足以证实其参加了一审庭审,平安客运潜山分公司对此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因此,一审程序并不存在违规情形,平安客运潜山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恩泽、李某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记载的李某身份证号码和户籍地与本案李某提供的身份证信息虽存在不一致,但登记档案中李某的照片与李某的身份证照片足以说明是同一人,二审中,王某等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李某与王恩泽的夫妻关系,足以认定信息不一致系登记填表时认知能力和笔误造成,李某作为王恩泽的配偶,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主张王某、杨某一审提交的居民户口本是在王恩泽死亡后一个多月即2016年3月4日核发,属违规登记,不能排除内容有人为变动或篡改可能,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该户口本能与本案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某系王恩泽母亲,王某某系王恩泽之子,二人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王恩泽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桐乡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平安客运潜山分公司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平安客运潜山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杨某系王恩泽母亲,王某某系王恩泽之子,王恩泽死亡时,杨某已年满60周岁,王某某未满18周岁,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新福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一审法院结合民间风俗习惯、事故责任和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近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因事故发生地在外地,亲属前往处理必然产生相应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王某、杨某、王某某、李某与李新福达成的《交通事故补偿协议》,李新福补偿王某、杨某、王某某、李某的45000元,与本案的赔偿款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将该款列入已赔款进行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平安客运潜山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潜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6元,由上诉人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潜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庆中审判员  殷 平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