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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06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重庆瑞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瑞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06293号原告:重庆瑞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蒿枝坝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9037840D。法定代表人:齐业信,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帮国,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均,男,汉族,1977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滨满港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1921C。法定代表人:秦华,职务:董事长。原告重庆瑞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轩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鹰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轩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帮国、陈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鹰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轩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53088元,并从2016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980元,并从2014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丰都黄金海岸示范区的项目工程建设中提供产品,合同约定的结账方式为月结,双方在对账后15日内结算上月货款的70%,尾款在供货完后3个月内付清,但是在本项目墙体砖砌筑工程完成后,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剩余货款15308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后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银鹰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丰都金科黄金海岸材料对账单、送货对账单等证据,经庭审审查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以被告银鹰实业公司为甲方,原告瑞轩建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丰都黄金海岸示范区项目提供所需的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为255元/m³,结算方式为月结,对账后15日内结算次月货款的70%,尾款在供货完后3个月内付清,对账时间为每月26日,甲方指定收货人田素华、刘达平清点数量,检查表面材质,对货物数量进行确认,签收乙方出具的材料收货凭证,甲方对指定的收货人的授权仅限于对所收取的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签收。被告银鹰实业公司丰都金科黄金海岸项目部在该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截止2016年3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该项目提供加气砖块1764.88m³(单价为255元/m³),计450044.40元,加气砖渣及碎块567.81m³(单价为150元/m³),计85171.50元,以上货款共计535215.90元,期间被告分九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382125元,剩余的货款153090.90元一直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瑞轩建材公司与被告银鹰实业公司金科黄金海岸项目部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因该项目部系被告银鹰实业公司的内设机构,其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行为视为被告的行为,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尾款在供货完后3个月内付清,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双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故被告应于2016年6月28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090.90元,原告现只主张153088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从逾期之日(2016年6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瑞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30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3088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瑞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涛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