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执1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毛宗、熊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宗,熊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1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毛宗,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于文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熊海,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关于毛宗诉熊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毛宗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熊海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向毛宗返还779,000元;2、从2017年1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0.175‰向毛宗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前款标的执行完毕时再予计算);3、承担案件受理费11,590元、保全费5,000元,负担执行费10,356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熊海名下18个银行存款账户,扣划华夏银行账户存款14,400元,其他账户均无可供执行的存款。同时,我院查明被执行人熊海在本辖区内无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毛宗反馈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熊海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毛宗对此情况予以确认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毛宗发现被执行人熊海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武辉审 判 员 刘 俊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福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