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鲁超与张成财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超,张成财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超,住吉林省双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财,男,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鲁超与上诉人张成财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成财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鲁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鲁超的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重复审理属于程序违法。鲁超于2015年6月10日已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状中鲁超主张与张成财是雇佣关系,而后在庭审中鲁超又主张与张成财是帮工关系,后因鲁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帮工关系的存在,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并经法院释明后鲁超又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前郭县法院于2016年6月5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裁定,驳回鲁超的起诉。鲁超于2016年7月又以义务帮工关系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仍然受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鲁超与张成财存在帮工关系,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且与(2015)前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裁定书相矛盾。另外,一审判决张成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于无稽之谈,对张成财明显不公。在张成财没有任何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判决张成财赔偿鲁超1万元精神抚慰金不当。鲁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成财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4639.69元(医药费58319.21元、误工费14天X200元=2800元、护理费14天X200元=2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天X100元=1400元、二次住院费14000元、九级伤残补助费10780元X20年X20%=4312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份,鲁超与张成财的女儿恋爱期间,鲁超到张成财家串门,张成财家经营塑钢生意。鲁超于2014年7月16日在张成财家里操作切割机过程中,致左手受伤。当天到吉林省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期间花医疗费58319.21元,张成财在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3000元。经司法鉴定,鲁超左手末节屈伸不能、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伴骨缺损已构成IX(九)级伤残。鲁超二次手术的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肆仟元(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鲁超与张成财的女儿恋爱期间,到张成财家串门,在张成财家里操作切割机加工塑钢条子过程中,将左手割伤,故应认定鲁超与张成财是义务帮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作为被帮工人的张成财是义务帮工关系的受益者,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鲁超帮张成财操作切割机加工塑钢条子,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切割机的危险性应有充分了解,在帮工过程中应小心谨慎。鲁超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法确定张成财作为被帮工人对鲁超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鲁超自行承担70%民事责任。鲁超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依法对鲁超的合理损失进行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鲁超请求赔偿医疗费58319.21元;2.关于误工费,鲁超请求2800元(200元/天×14天)过高,应为1595.44元(113.96X14天);3、关于护理费,鲁超请求2800元(200元/天×14天)过高,应为1681.12元(120.82X14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鲁超请求1400元(100元/天×14天)合法,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鲁超请求按吉林省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合法,故确定鲁超的残疾赔偿金为43120.48元(10780.12元/年×20年×20%);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致鲁超告伤残,给鲁超精神上带来较大伤害,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情况,对鲁超请求予以支持;7.关于续医费14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故对鲁超请求依法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鲁超请求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意见及正式票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综上,鲁超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32916.25元。鲁超的损失132916.25元,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即张成财应赔偿鲁超各项损失共计39874.87元(132916.25元×30%)。张成财在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3000元。应予扣减。故张成财还应赔偿鲁超各项损失共计36874.87元(39874.87元-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成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鲁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6874.87元;二、驳回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关于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鲁超虽在本案起诉前对张成财提起过诉讼,但该起诉讼中鲁超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主张权利,而本案诉讼鲁超系以与张成财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为由提起诉讼,鲁超两次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故鲁超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判决并无不当。2.关于鲁超与张成财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张成财从事塑钢窗加工业务,而鲁超又系在张成财经营场所内操作加工塑钢窗的机器时受伤,且鲁超在受伤时与张成财女儿系恋爱关系,其帮助张成财加工塑钢窗亦符合客观常理。因此,能够认定鲁超与张成财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正确。张成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鲁超所受损害系其故意造成,故张成财对鲁超所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鲁超构成九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判决张成财对鲁超所受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当,应予维持。综上,张成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鲁超与张成财各负担29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邵国政审判员 姚 德 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