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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惠彬与邹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森林,李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森林,男,1987年4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贵,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彬,女,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章,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森林因与被上诉人李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渭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森林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8日趁上诉人妻子临产强迫上诉人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9月7日,上诉人为避免妻子疑心引发家庭矛盾,听从被上诉人的要求书写欠条。被上诉人只举证了两张欠条,欠条应有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或取款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两笔欠款系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对“借”字形成时间及是否与其他字均由同一支笔书写的情况进行鉴定,但一审并未采信上诉人的主张,而直接认定欠条陈述的真实性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陈述两笔款项均是现金交付,如此大额的款项均是现金交付极不合理。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惠彬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惠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邹森林归还借款504800元,利息25000元(实际利息以50000元/年,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二、由邹森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李惠彬进一步明确: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主张自2015年5月9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另一份欠条上的借款4800元只要求邹森林归还本金,不主张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森林于2012年5月8日向李惠彬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甲方:李惠彬乙方:邹森林由于种种原因乙方邹已欠借甲方伍拾万元整(500000),经协商乙方邹三年内将全部还清,若不能全部归还,三年后,每年将加伍万元的利息(50000),甲方、乙方签字同意!伍年内必须归还!甲方:李惠彬乙方:邹森林2012.5.8号即日生效。”2014年9月7日,邹森林又向李惠彬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惠彬肆仟捌佰元整,3天后还2014.9.7.邹森林。”一审审理中,关于借款的交付经过,李惠彬陈述,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其中,第一次13万元是2010年8、9月份左右在陆慕华美家园小区门口交付的,用一个袋子包着交付给邹森林的,钱是其老公交给李惠彬管的。第二次18万元是2011年12月份在陆慕润元路的停车场交给邹森林的,第三次15万元是2012年5月8日在陆慕华美家园小区门口停车场交付的,4800元是在陆慕华美家园小区外面齐门北大街交付给邹森林的。对于出借款项的来源,李惠彬陈述,13万元是渭塘门面房的房租再加上其老公在银行取的几万元的现金,18万元是其老公在银行取的现金,15万元是其老公取的现金,都是其老公交给其保管的。李惠彬陈述在借给邹森林第二笔借款即18万元的时候邹森林承诺支付部分利息,所以凑了个整数50万元,在2012年5月8日写欠条的时候写了50万元,其中40000元是利息。针对李惠彬所陈述的借款大部分均来自于其前夫江敏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传唤了李惠彬的前夫江敏进行询问,江敏陈述其与李惠彬于2001年结婚,2015年离婚。其从1997年开始一直在与移动营业厅合作开店,开展移动授权的充话费、办卡、开套餐、手机销售等业务,其主要用的银行卡是农行卡和邮政储蓄卡,农行卡用于营业部移动款项的收支,营业部的开销是用于每天的营业款,多的钱存在邮政储蓄卡上。后来,经营中赚的钱部分存在卡里,大部分没有存在卡里,直接给了李惠彬。从2011年、2012年、2013年左右,每个月一两万,移动公司的大额酬金返利都是直接给李惠彬用于家庭开销、小孩上学,给李惠彬的钱,小的金额已经记不清楚,陆陆续续给了很多次,2011年下半年给了李惠彬17万,之后2012年5月左右我取了30万,给了李惠彬20万。2015年李惠彬找人要钱的事情闹到派出所之后我才知道她借钱出去,双方一直都有矛盾,李惠彬没有工作,一直在一家店里负责,交流比较少,后来因为借钱的事情矛盾升级导致离婚了。邹森林质证称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内容无论江敏是做生意取的现金还是给的李惠彬,都不能证明是出借给邹森林方。因为江敏是李惠彬的前夫,存在利害关系,他的证言不一定能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惠彬依据两份欠条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邹森林在诉讼中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李惠彬诉称的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故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款项来源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关于款项的来源,李惠彬表示借款的大部分款项来自于其前夫江敏,其余款项来自于房屋租金及其自己的银行卡取现,并提供了李惠彬及江敏的银行卡的相应的交易明细,经一审法院与李惠彬的前夫江敏核实,江敏对李惠彬借款的来源作了较为合理的说明,李惠彬所陈述的款项来源与其所述的款项的交付时间、交付金额基本上能对应。审理中,邹森林举证情书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李惠彬、邹森林系情人关系,邹森林为了摆脱李惠彬纠缠的情况下被迫出具了本案所取证的两份欠条,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也未交付,李惠彬则表示情书是其谈朋友时写给其他人,而不是写给邹森林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情书的内容,情书并未明确指明是写给邹森林,即使李惠彬、邹森林存在情人关系,也不能因此而否认借贷事实的发生,邹森林作为成年人,在事后未就其所称李惠彬强迫其写下两份欠条的行为采取报警等救济措施,邹森林的辩解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碍难采信。2015年5月8日邹森林向李惠彬出具的欠条金额为500000元,李惠彬陈述其分三次实际共出借460000元,另外40000元系第二次出借款项时邹森林承诺支付给李惠彬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前两笔借款自出借时至2012年5月8日邹森林出具欠条给李惠彬时,双方约定的利息40000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李惠彬要求邹森林归还本息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份欠条约定邹森林在三年内还清,若不能全部归还,三年后每年加付50000元的利息,该份欠条出具之日至李惠彬起诉时已过三年,邹森林分文未付,现李惠彬要求邹森林支付以本息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邹森林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李惠彬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2014年9月7日邹森林出具给李惠彬的金额为4800元的欠条,欠条约定三日后归还,邹森林未按约归还,故李惠彬要求邹森林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邹森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惠彬借款本息人民币504800元,并支付李惠彬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至邹森林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9098元,由邹森林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本人银行卡明细三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借款时间段内,上诉人所有的银行卡流水记录没有大额资金流入与支出,并且在被上诉人所述的借款时间点,上诉人账户内均有几万元的银行余额,上诉人没有借款的需求。证据二,苏州外国语学校学生交费通知单,证明被上诉人的女儿在2010年9月有需要交学费69800元的需求,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两笔支取款项基本吻合。被上诉人诉称的69000多元是用于子女上学。证据三,通话录音光盘三份。主要证明没有借款的事实。其中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总额50万,在诉讼中改为46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所述的二审新证据,也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是否是全部的银行卡不能确定,且被上诉人出借时交付给上诉人的是现金,在其银行卡上自然不能体现。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欠款是否实际交付。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并未实际交付。被上诉人认为其通过现金的形式分三次共计交付借款本金46万元,并提供了江敏的银行账户明细,江敏的银行取款明细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江敏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与上诉人的录音证据一份,上诉人在录音中明确月底之前将钱打给被上诉人,并陈述“你又没有马上问我强要,我看你又不是急着用钱”的内容。上诉人认可电话是其打的,认为截取的是部分对话录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欠条明确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欠条作为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上诉人认为是受胁迫出具的欠条,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均是胁迫,也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98元,由上诉人邹森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