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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与李勇张前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区分行,李勇,张前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35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区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10号附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710135901。负责人张永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勇,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张前容,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巴南分行)诉被告李勇、张前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张前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巴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162.89元及截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7363.34元,合计298526.23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由被告李勇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张前容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李勇名下位于重庆市开县汉丰开州大道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前述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告邮储银行巴南分行与被告李勇、张前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巴南分行向二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4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120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勇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自愿将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并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40000元,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于2016年10月19日还款后,累计发生多次逾期,未进行正常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为被告李勇的贷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邮储银行巴南分行与被告李勇、张前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巴南分行向二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40000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7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借款支用单》,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借款人发生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行为,借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巴南分行与被告李勇另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勇自愿以其位于重庆市开县汉丰开州大道的房屋为李勇、张前容与邮储银行巴南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限额34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2014年12月22日,原告邮储银行巴南分行与被告李勇将该抵押房屋至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勇与原告邮储银行巴南分行签订《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李勇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34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10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2015年1月19日,原告邮储银行巴南分行与被告李勇、张前容填写《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340000元,借款期限108个月,从2015年1月19日至2024年1月19日,年利率8.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巴南分行按约向被告李勇、张前容支付借款340000元,二被告按约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但从2016年10月19日起便未再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李勇、张前容欠原告邮储银行巴南分行借款本金291162.89元,利息7363.34元(含罚息、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巴南分行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房屋产权证书、被告还款流水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邮储银行巴南分行与被告李勇、张前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系夫妻,《借款支用单》中的借款人虽然仅有被告李勇一人,但被告张前容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均以借款人名义签字,因此被告张前容与李勇应当为共同借款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列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次,原告邮储银行巴南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勇、张前容提供借款,二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二被告从2016年10月19日起未再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邮储银行巴南分行有权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巴南分行诉请被告李勇、张前容返还借款291162.89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3月2日的利息7363.34元,以及从2017年3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被告李勇以其自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向原告邮储银行巴南分行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该借款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邮储银行巴南分行对被告李勇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邮储银行巴南分行要求对被告李勇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张前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等相应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张前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借款本金291162.89元及截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7363.34元,合计298526.23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对被告李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开县汉丰开州大道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李勇、张前容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沈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柠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