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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蔡秀芳与蔡梅芳、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芳,蔡梅芳,李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407号原告:蔡秀芳,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莲,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梅芳,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李建新,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马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蔡秀芳与被告蔡梅芳、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原告蔡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莲,被告蔡梅芳、被告李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原告蔡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莲,被告蔡梅芳、被告李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蔡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梅芳、李建新共同向蔡秀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月利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款908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梅芳、李建新负担。第二次庭审时,蔡秀芳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蔡梅芳、李建新共同向蔡秀芳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款308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7325元)。事实和理由:蔡梅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蔡秀芳借款本金2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该事实有蔡梅芳向蔡秀芳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款经蔡秀芳催讨,蔡梅芳至今仍未偿还。蔡梅芳与李建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蔡梅芳与李建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蔡梅芳辩称,借款属实,其希望与蔡秀芳协商分期还款,已支付的20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李建新辩称,其不知道本案借款情况,且已与蔡梅芳离婚,协议离婚约定由其承担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余下借款应属蔡梅芳的个人债务,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梅芳与李建新于2002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2日,蔡梅芳向蔡秀芳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同日,蔡秀芳通过其丈夫蔡加荣银行户头向蔡梅芳汇款10万元;2011年3月15日,双方经结算,蔡梅芳结欠蔡秀芳借款本息123760元,同日,蔡秀芳通过其丈夫蔡加荣银行户头向李建新汇款12万元,并支付蔡秀芳现金6240元,合计蔡梅芳向蔡秀芳借款2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011年12月,双方又经结算,蔡梅芳结欠蔡秀芳借款本息283750元,同日,蔡秀芳支付蔡秀芳现金16250元,合计蔡梅芳向蔡秀芳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013年2月21日,偿还利息55950元,2014年1月29日、1月30日、2月8日,偿还利息54000元、本金50000元。2014年1月30日,双方再次经结算,蔡梅芳向蔡秀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现蔡秀芳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日期2014年1月30日。利息按每月利率1.5%(计息)借款人:蔡梅芳借款日期:2014.1.30”。蔡梅芳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之后,蔡梅芳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蔡秀芳20000元,李建新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1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蔡秀芳30000元、40800元。因蔡梅芳、李建新未再还款,蔡秀芳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案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蔡秀芳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借条》形成过程书面说明,蔡秀芳与蔡加荣的结婚证、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蔡梅芳与李建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蔡梅芳尚欠蔡秀芳借款19万元,此有蔡梅芳出具现仍由蔡秀芳持有的《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借条》形成过程书面说明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蔡梅芳对《借条》形成过程书面说明内容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形成过程中约定的利率均低于年利率24%,故蔡秀芳主张借款本金按19万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可保护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现蔡秀芳要求蔡梅芳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已支付的利息款30800元应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蔡梅芳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的2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有争议,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该款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蔡梅芳主张2万元应先偿还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发生在蔡梅芳与李建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建新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李建新主张本案借款应属蔡梅芳的个人债务,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蔡梅芳、李建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蔡秀芳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已支付的利息款30800元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7元,减半收取为2918.5无,由蔡秀芳负担243元,蔡梅芳、李建新负担2675.5元。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艳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