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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执33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许利生、许丰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利生,许丰芹,许育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3执33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利生,男,1963年7月3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许丰芹,女,1972年1月5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许育兴,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利生与被执行人许丰芹、许育兴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浙1023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许丰芹、许育兴应偿还申请人许利生借款93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1295元,执行费129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许丰芹、许育兴分别作出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许丰芹、许育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执行款元,申请执行人实现了债权元。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许丰芹、许育兴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许丰芹、许育兴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并划拨支付申请执行人许利生。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许丰芹所有的坐落在天台县城关镇光明村房地产,但该房产的土地性质系农村集体土地,涉及到土地流转条件的限制,故一时难以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许丰芹、许育兴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5月1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许利生回告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许利生对执行回告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执行回告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许丰芹、许育兴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利生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3执33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许丰芹、许育兴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期限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 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