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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雷崇萍诉平遥县兴锐电煤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崇萍,平遥县兴锐电煤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1298号原告雷崇萍。委托代理人雷天柱,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遥县兴锐电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国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雷崇萍诉被告平遥县兴锐电煤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天柱、梁文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永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平遥县朱坑乡兴东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栽植梨树,并在果园中间至平南路自筹资金修筑一条通道,以自便使用。2014年后半年,被告在我的果园北,承包平遥县朱坑乡庄则村的土地为其配煤使用。被告运输煤炭的车辆未经我同意,在我自筹资金修筑的道路上通行,致我经营的果园被灰尘污染,故要求被告运输煤炭的车辆不得在我投资修筑的道路上通行。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运输煤炭的车辆经由原告所诉的道路上通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的父亲(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天柱向平遥县朱坑乡兴东村民委员会(原名平遥县朱坑乡西崖窑村民委员会)承包兴东村XX184亩土地用于发展果园。1996年10月28日,平遥县人民政府给雷天柱颁发平集农用(1996)字第002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雷天柱;地址西崖窑村XX;用途果园;使用期限1996年10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权属性质集体;用地总面积184.0亩;四至东XX、西XX、南XX、北XX;土地权属来源为土地使用者雷天柱与朱坑乡西崖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发展果园承包合同”。2005年8月30日,原告取得上述184.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8年7月26日,以平遥县朱坑乡兴东村民委员会为甲方,以成林为乙方,以原告为丙方签订土地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兴东村XX(原雷天柱承包的果园地)东北角81亩土地承包给乙方办厂开发,通行走道占地3亩,合计84亩;甲方、丙方允许乙方从现在的果园内走道出入通行,路面宽度10米;出入通行走道乙、丙双方均有使用权,所有权归乙方,若另有他人占地同样享有通行权,但须向乙方付摊筑路款及转让费。之后,乙方在原告果园中间筑南北向道路,并用水泥硬化路面。现原告所承包经营的果园100亩,原告果园中间南北向道路南北长155米、东西宽6.2米。2014年12月,被告公司设立,并占用平遥县朱坑乡庄则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生产经营,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储存煤、配煤。被告公司位于原告果园西北,与原告果园相邻。在被告生产经营中,给被告运输煤的车辆在上述道路上通行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人民政府平集农用(1996)字第002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土地开发协议书、平遥县朱坑乡兴东村民委员会关于土地开发协议书修改延续说明、给被告运输煤的车辆行使的照片和视频;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本院现场勘验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位于原告果园中间的南北向南北长155米、东西宽6.2米的道路所占用的土地属平遥县朱坑乡兴东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平遥县朱坑乡兴东村民委员会对上述道路有权作出规划。平遥县朱坑乡兴东村民委员会在土地开发协议书中明确规划位于原告果园中间的南北向道路由成林投资修建,由成林和原告使用。平遥县朱坑乡兴东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果园中间的南北向道路的规划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给被告运输煤的车辆,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属被告所有,但这些车辆给被告运输煤的行为,属于被告生产经营行为的组成部分。给被告运输煤的车辆的通行行为,妨碍了原告对上述道路的正常使用,并对原告的果园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运输煤的车辆不得在上述道路上通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位于其果园南的东西向道路系由其自筹资金修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因生产经营的运输道路可另行寻求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原告承包果园的土地期限内,被告运输煤的车辆不得在位于原告果园中间的南北向道路(南北长155米、东西宽6.2米)上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平遥县兴锐电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王辛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改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