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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沈先芹、段仁洋等与黄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先芹,段仁洋,段先翠,黄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552号原告:沈先芹,女,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县。系段某之妻。原告:段仁洋,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址同上。系段某之子。原告:段先翠,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址同上。系段某之女。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代为提交证据、出庭诉讼、举证、质证、辩论、代领取执行款,代收法律文书),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成,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昌(代理权限:代为提供证据、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质证、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系被告黄成朋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代理权限:参加开庭,举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先芹、段仁洋、段先翠与被告黄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先芹、段仁洋、段先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被告黄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昌、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先芹、段仁洋、段先翠共同诉称:2017年2月3日,原告亲属段某驾驶随S23266牌号两轮摩托车在随县炎帝大道1297KM+980M十字路口与被告黄成驾驶的粤B×××××小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段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黄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103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及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拟证明三原告身份信息及与段某的关系。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证据三:被告黄成身份证、驾驶证、粤B×××××轿车行车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黄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符合准驾车型、车辆归属及投保情况。证据四:随县人民政府文件、随州市烈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各1份,拟证明段某生前居住在城镇居民小区,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五: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1份,拟证明段某因事故受伤抢救花医疗费情况。证据六:法医学鉴定书、火化证明各1份,拟证明段某因事故意外死亡及火化情况。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三原告处理事故所花交通费5000元。被告黄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段某家属支付赔偿款3638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黄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黄成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黄成具有合法驾驶车辆资质及事故车辆属黄成所有。证据二:收条四份,拟证明被告黄成四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计36380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另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三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对被告黄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二被告对三原告出具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死者已达到退休年龄,其居住地虽然由村委会改成居民委员会,但还属农村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该办法所指的工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本案中,段某作为一位农民,虽年满65岁,但能从事与其体力相适应的工作,应不属此列,且原告所提交的随县政府文件、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等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段某生前居住、经济收入均在城镇,故段啟洪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请求5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段某受伤后,到医院抢救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现根据段某的住院天数、地点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等情况,酌定为600元。此外,二被告对三原告请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事故造成段某死亡,给其家人身心造成一定精神痛苦,依据法律规定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请求额过高,且段某在事故中有同等过错,故本院依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12000元。二被告对三原告请求办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有异议,认为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认为,段某因事故意外死亡后,其近亲属办理丧事时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据段某的近亲属人数及当地办理丧事习惯等客观实际出发,酌定为2000元。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段某驾驶随S23266牌号两轮摩托车从随县炎帝大道往厉山镇勤劳村方向行驶,当行至316国道1927KM+980KM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黄成驾驶的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9日,随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黄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段某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2天,花医疗费32283.39元,于2017年2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同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为段某作出尸检鉴定,意见为:死者段某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另查明,被告黄成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C1驾驶执照,为粤B×××××小型轿车法定登记车主,其在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为该车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成已向原告亲属垫付赔偿款36380元。还查明,段某,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县厉山镇勤劳村十二组,殁年66岁。2016年1月1日,段某与随州市烈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公司招聘段某为程序维护员,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为1500元/月。合同签订后,段某开始到该公司工作,每月领取工资,直到事故发生止。2011年11月24日,随县人民政府下发随县政函(2011)92号文件,将随县厉山镇勤劳村民委员会更名为勤劳社区居民委员会,纳入城镇化管理。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沈先芹、段仁洋、段先翠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2283.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天);3、护理费170.61元(31138元/年÷365天×2天);4、误工费100元(1500元/月÷30天×2天);5、死亡赔偿金405765元(27051元/年×15年);6、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600元;9、办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共计47667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成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与段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并致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段某、黄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可作为分责定案的依据。因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原告下余经济损失356679元,应由被告黄成赔偿50%即178339.50元,三原告自负50%。又因被告黄成为粤B×××××轿车购买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黄成应赔偿的178339.50元,可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98339.50元;被告黄成已支付的36380元赔偿款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向原告沈先芹、段仁洋、段先翠支付赔偿款298339.50元(收款户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账号:17×××29;被告黄成已支付的36380元赔偿款,执行时由原告沈先芹、段仁洋、段先翠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沈先芹、段仁洋、段先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沈先芹、段仁洋、段先翠与被告黄成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黎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