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万秋与哈尔滨市道外区佳思特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秋,哈尔滨市道外区佳思特超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8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万秋,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佳思特超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号副*层。经营者:周燕红,负责人。上诉人李万秋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佳思特超市(以下简称佳思特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5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万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万秋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佳思特超市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逻辑错误,李万秋与佳思特超市是否存在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与李万秋与佳思特超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根本不存在等价关系。本案只是当事人之间没有“纸”,但是当事人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确认“纸”无效,劳动合同存在,却以劳动合同无效为由做出裁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佳思特超市没有给李万秋缴纳社会保险违法,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丧失对该权利申请仲裁的权利。佳思特超市无故辞退李万秋违法,应给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万秋的上诉请求。佳思特超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万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佳思特超市为李万秋补缴养老、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自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2.判令佳思特超市给付李万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拖欠工资1910元(2016年2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800元、加班费1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佳思特超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8日,佳思特超市成立,李万秋从事维修电工的工作。2014年7月8日之前,哈尔滨佳思特商贸有限公司在同一经营地址设立,李万秋在该公司亦从事电工的工作,现该公司已经注销。李万秋在佳思特公司工作时,佳思特公司曾经张贴过行为规范、考勤管理制度。2016年2月4日,李万秋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并被公安部门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2月4日后,李万秋向佳思特超市请假,没有上班。2016年3月2日,佳思特超市告知李万秋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李万秋月工资为22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李万秋在佳思特超市工作,其行为应当遵守佳思特超市的规定。关于李万秋与佳思特超市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佳思特超市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即个体工商户经过依法核准登记,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故佳思特超市在2014年7月8日依法经过核准登记之后才具有主体资格。李万秋在佳思特超市成立前已经在佳思特超市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8日成立。关于李万秋提出的要求佳思特超市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4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佳思特超市于2014年7月8日成立后才具有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故佳思特超市与李万秋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不能等同于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的规定系对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行为的惩罚,不宜扩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佳思特超市于成立前与李万秋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虽因佳思特超市签订合同时尚不具有主体资格而无效,但依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非支付双倍工资,故对李万秋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万秋提出的要求佳思特超市为其补缴养老、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的诉请。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缴纳社保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而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行使行政权力追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法院无权干涉行政权。故对李万秋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关于李万秋要求佳思特超市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800元的诉请。根据佳思特超市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佳思特超市在成立前,张贴过行为规范、考勤管理制度,并且已经向员工进行了不诚实行为标准的培训。佳思特超市在2014年7月8日前,虽不具有对外进行工商业经营的主体资格,但对其雇佣的工作人员有管理的权利及义务,李万秋既然已经知晓上述规定,无论佳思特超市是否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其工作过程中均应遵守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李万秋在工作期间与同事打架,受到了行政处罚,违反了公司的行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佳思特超市与李万秋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李万秋要求佳思特超市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8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李万秋要求佳思特超市给付2016年2月拖欠工资的诉请。根据李万秋举示的工资发放明细,2016年1月10日佳思特超市支付工资2200元,2016年3月2日支付工资2200元,2016年3月10日支付工资293元。因李万秋2016年2月4日后没有再上班工作,2月份4天工资恰好为293元(2200元/月÷30天×4天),故佳思特超市提出的工资发放形式为压一个月工资发放,2016年3月2日支付工资2200元为2016年1月份工资,2016年3月10日支付工资293元为2月份4天工资的主张更具高度盖然性,对李万秋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李万秋要求佳思特超市支付加班费1万元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李万秋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李万秋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万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佳思特超市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同给付李万秋。二审中,李万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许波、李天歌、杨文良、李华枫、姚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五人在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为早班7点30分至16点30分、晚班12点30分至21点、7点50分至14点45分等,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李万秋提交的五份证明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真伪。证据的内容上均是证明该五人岗位的上下班时间,李万秋与该五人的岗位不同,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李万秋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李万秋要求佳思特超市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结合一审认定的事实,李万秋与佳思特超市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因佳思特超市主体资格问题,此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出于规范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权利的目的。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其处罚的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等同于用人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李万秋认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无效等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理解是对法律误解。佳思特超市因其主体资格问题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认定无效,其应承担缔约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不符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情形,李万秋的此项诉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关于李万秋主张佳思特超市应给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法规调整范畴,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关于李万秋主张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问题,2016年2月4日后李万秋没有上班工作,佳思特超市未支付其当月工资并无不当。劳动者应对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李万秋主张加班费的诉请。关于李万秋主张佳思特超市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李万秋在工作时间与同事因口角发生互殴,违反了工作单位规章制度,佳思特超市解除与李万秋劳动合同关系,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至于李万秋提出的仅开除其一方不公平的问题,用人单位对违反单位制度的员工是否作出处罚及何种处罚,系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内容,不属于法院调整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范畴。综上所述,李万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万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茂 建审 判 员 王秀丽审判员赵丹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春贺书 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