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叶四军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程某某,叶四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34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系本案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1991年10月26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系本案被害人之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先治,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姚杰,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叶四军,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覃军,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石门支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永兴街道办事处新厂居委会六组。负责人易波,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四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程某某以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夏平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遵国、贺中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张欢、孙梦林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先治、姚杰、被告人叶四军及其辩护人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叶四军酒后驾驶湘J6A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门县秀坪园艺场出发往石门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7时48分许,车辆行至石门县夹山镇杨坪社区路段,将路边行人胡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胡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四军驾车逃离现场。经检测,被告人叶四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mg/ml;经司法鉴定,死者胡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颈部及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四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四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叶四军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程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经济损失725680元(不含已赔的人民币6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25680元,误工费100000元,被告人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石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石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叶四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叶四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损失。辩护人辩称因血液检测报告未载明提取血液的具体时间,存在瑕疵,不能认定被告人醉驾;被告人系接到交警的电话后主动到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石门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叶四军存在醉酒驾驶及肇事逃逸的情节,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叶四军驾驶湘J6A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门县秀坪园艺场出发往石门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7日48分许,车辆行至石门县夹山镇杨坪社区路段,将路边行人胡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胡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四军驾车逃离现场。经检测,被告人叶四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7mg/100ml。经鉴定,死者胡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颈部及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四军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有效避让,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叶四军抓获归案,归案后,叶四军如实供述了罪行,其家属已代为赔偿死者胡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叶四军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1万元(不含已赔的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叶四军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石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丰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7日下午17时48分许,丰某在屋里听到外面公路上突然间有响声,便出门去看,看到一个中年女子倒在路上,现场有一辆车往石门县城方向驶去,之后丰某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医生赶到现场后发现中年女子已经死亡。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7日,陈某某与张某某、陈甲某、叶四军等人一起吃中饭时喝了酒。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叶四军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湘J6AN**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叶四军所有。4、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胡某已死亡。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样品送检单、血液检测报告,证明经依法提取叶四军的血液检测,叶四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7mg/100ml。7、提取笔录、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侦查人员在事故现场提取了黑色塑料碎片、黑色塑料框罩,经鉴定,送检的湘J6AN**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护杠右侧和右前雾灯框罩断裂缺失部分与事故现场提取的黑色塑料碎片、黑色塑料框罩,采取特征对接法,断面特征完全吻合,属同一整体。8、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检的湘J6AN**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体所产生的痕迹符合湘J6AN**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正面右侧与行人相碰撞所形成。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胡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颈部及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叶四军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有效避让,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且其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1、线索来源及归案情况,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被告人叶四军系抓获归案。12、户籍资料,证明本案证人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叶四军的供述,供述2016年11月17日中午,叶四军与其朋友中午吃饭饮酒后,于下午5时30分许,从石门县秀坪园艺场出发驾车前往石门县城,车行至事发路段时,叶四军感觉车辆撞到了东西,但因当时还没醒酒,怕惹麻烦,没有在意,就直接开车离开现场。直到到家后,经其妻子提醒,才发现车辆的挡风玻璃已损坏。之后在自家小区内,叶四军被交警队的民警带走接受调查。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程某某民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胡某的关系。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叶四军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石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叶四军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湘J6AN**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叶四军所有。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四军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四军有如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3、酒后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四军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程某某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人叶四军在太平洋保险石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太平洋保险石门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叶四军赔偿。除太平洋保险石门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被告人叶四军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叶四军系自首,因血液检测报告未载明提取血液的具体时间,存在瑕疵,不能认定被告人醉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叶四军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提取血液的时间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样品送检单证明,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当庭认罪,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四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程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43001591068050001520账号;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夏平静人民陪审员 覃遵国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欢书 记 员 孙梦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量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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