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9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姚少聪与佘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少聪,佘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91民初37号原告:姚少聪,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被告:佘树伟,男,汉族,1986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原告姚少聪诉被告佘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少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少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佘树伟付还原告姚少聪(佘树伟向余小黑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偿还余小黑的欠款人民币25000元,代被告交付的诉讼费425元,执行费275元,合共:25700元以及该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档次利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佘树伟于2014年4月6日,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余小黑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请原告姚少聪担保。还款期满,余小黑多次向被告催付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最后竟然玩“失踪”,逃避债务。余小黑在屡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将被告佘树伟连同原告姚少聪一并告上枫溪人民法院(此案见: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潮枫法执字34号)。后经枫溪人民法院的受理和调解。原告在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为了履行为被告承担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多方筹借分几次为被告佘树伟还清余小黑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诉讼费、执行费合共25700元。原告姚少聪家庭收入极其微薄,加上家有老少欠债未还,经济面临空前困难,己到了火烧燃眉的地步。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姚少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佘树伟于2014年4月6日向余小黑借款25000元并由原告姚少聪对该借款进行担保,被告佘树伟及原告姚少聪立据交余小黑存执,还款期满,原告姚少聪及被告佘树伟均未付还,余小黑在屡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将被告佘树伟连同原告姚少聪一并告上枫溪人民法院,经枫溪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167号案件判决被告佘树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余小黑借款2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姚少聪对上述欠款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后余小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小黑和姚少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姚少聪作为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在向被告佘树伟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树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姚少聪为被告佘树伟偿还余小黑的借款25000元、代被告佘树伟交付的诉讼费425元、执行费275元,以上各项合计25700元以及25700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5元由被告佘树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少鹏人民陪审员 黄丽雪人民陪审员 黄锐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烁珊 更多数据: